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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被告:王艳丽,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王艳丽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44381.31元及利息(含罚息)2510.9元、复利98.3元,共计46990.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王艳丽偿还到期的本息、复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王艳丽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1906.6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艳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王艳丽。签约情况:2014年8月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王艳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29001050号。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2016年8月25日开始,王艳丽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1906.6元。本院认为,王艳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艳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王艳丽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王艳丽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王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贷款本金11906.6元及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6月1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35%(即月利率1.69%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艳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珊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