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漆琴、陈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漆琴,陈然,夏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梁宗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陈然,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夏文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诉被告漆琴、陈然、夏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被告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然、夏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漆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1350.45元及其利息2284.65元(以上合计323635.1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截止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以上利息含单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漆琴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代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3、判令被告陈然、被告夏文琴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被告漆琴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区大泽××街××303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需要购房,被告漆琴向原告新会建行提出借贷290000元和50000元的申请。在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漆琴签订了期限为360个月和262个月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借贷290000元和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第一年分别为年利率6.55%和4.5%,利率下年初调整,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为保证人并提供位于江门市××区大泽××街××303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夏文琴为保证人。另,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预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漆琴划出借款合共人民币340000元。现在被告漆琴已经逾期偿还利息,到2017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21350.45元及其利息2284.65元。依据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原告现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漆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陈然系被告漆琴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称关于公积金贷款部分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83.69元、2017年6月6日偿还329.80元、2017年6月7日偿还200元、2017年6月8日偿还196.15元,此外关于商业贷款部分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偿还2000元、2017年4月16日偿还300元、2017年5月2日偿还300元、2017年5月18日偿还10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2916.31元、2017年6月6日偿还1570.20元。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部分的贷款余额为44083.64元及商业贷款本金部分的贷款余额274457.12元,没有拖欠利息。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漆琴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然、夏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会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新会建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漆琴向新会建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审批通过漆琴的申请。2013年5月25日,被告漆琴以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被告夏文琴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漆琴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其中商业性贷款为290000元、公积金贷款为50000元;商业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43年8月6日,公积金贷款期限为264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35年8月6日;商业性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贷款月利率为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5000‰,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9605元;合同约定的划账账户如下:账户名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0×××28,开户银行:新会农商行;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漆琴,账号:62×××86,开户银行:建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均采用等额还息方法,每期归还等额本息金额分别为1842.54元和298.69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江门市××区大泽××街××303住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8月6日,原告如约将借款340000元划至漆琴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漆琴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漆琴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区大泽××街××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漆琴从2016年8月6日开始未能依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漆琴尚欠公积金贷款本金部分的贷款余额为44083.64元及商业贷款本金部分的贷款余额274457.12元,本金合计318540.76元。原告为追偿借款本息,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漆琴和被告陈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漆琴、夏文琴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会建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业务系统依据《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漆琴尚欠贷款本金318540.76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漆琴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现被告漆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新会建行为保障收回其贷款资金,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漆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贷款人由此产生的“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26000元由被告漆琴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漆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漆琴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区大泽××街××303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漆琴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然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漆琴与被告陈然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然应对漆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夏文琴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文琴以保证人身份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漆琴违约情况下,被告夏文琴应对漆琴欠原告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然、夏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琴、陈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8540.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0元、罚息0元;此后的利息分别以商业贷款本金274457.12元及公积金贷款本金44083.64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商业性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漆琴、陈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若被告漆琴不能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漆琴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xx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夏文琴应对被告漆琴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52元,减半收取计3272.2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742.26元,由被告漆琴、被告陈然、被告夏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