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粉仙、黄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粉仙,黄梓峰,陈绍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粉仙,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梓峰,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刚,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胡粉仙因与被上诉人黄梓峰、陈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胡粉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绍刚与被上诉人黄梓峰之间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借用期间较短,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原告黄梓峰提交的收条上记载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陈绍刚的笔迹,而是事后添加、伪造的,陈绍刚本人没有认可过该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联系到了陈绍刚,经向陈绍刚本人核实,其向黄梓峰出具过收条,但收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其中关于“利息定为每月肆万肆仟元整,付利时间为每月18日之前。方式:付款账由招商银行6226098711530971陈维账户打入陈绍刚招商银行卡62×××83”的字迹既不是陈绍刚本人的笔迹,其本人也没认可过该利息。并且收条上已经备注了详见银行汇款凭证,黄梓峰再次对汇款、收款卡号进行备注明显属于画蛇添足、刻意为之。上诉人将针对伪造的笔迹在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每月支付利息44000元不仅过高,而且不符合借贷常理。不符合常理之一: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息44000元计算,则月利息为5.5%,年利息高达66%。陈绍刚其名下资产有上万亩林权、矿泉水厂、房产、车辆等,其不可能使用如此高额利息的高利贷,并且该利息也不符合借款时的交易行情,更何况陈绍刚和黄梓峰之间系朋友关系,资金也只是短暂周转使用。不符合常理之二: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只会约定月利息几分或者百分之多少,一般不会约定一个非常具体的金额。之所以黄梓峰将借款月利息伪造成具体数字44000元,系因为陈绍刚于2015年9月24日向黄梓峰支付的金额为44000元,只有二者金额一致,才能够达到混淆视听、瞒天过海的目的。如果双方之间约定了每月18日支付利息44000元,则陈绍刚不可能在才借款七天后就立即支付利息。黄梓峰在一审中故意隐瞒陈绍刚的联系方式,以此达到欺骗法官、虚假诉讼的目的。上诉人与陈绍刚离婚后就再无往来,但陈绍刚系云南卓西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蜜洋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安宁市和禄丰县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黄梓峰作为陈绍刚的朋友,不可能联系不上陈绍刚。其意图就是希望在陈绍刚不知情的情况下达到虚假诉讼骗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陈绍刚按年利率24%向黄梓峰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即使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按年利率24%向黄梓峰支付利息不但于法无据,也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4400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上诉人及陈绍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黄梓峰也只能按月利息44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以为然,完全不尊重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及陈绍刚按年利率24%向黄梓峰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绍刚还欠着被上诉人黄梓峰借款本金80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黄梓峰与陈绍刚之间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无利息,被上诉人陈绍刚已向黄梓峰偿还的4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800000元里进行抵扣,本案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只应认定为756000元。即使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陈绍刚已向黄梓峰支付的44000元也只应当认定为提前偿还本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18日(见一审判决书)。由此可见,陈绍刚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借款,则陈绍刚于2015年10月18日才应当向黄梓峰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因此,在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还未到之前,陈绍刚于2015年9月24日向黄梓峰支付的44000元应当认定为提前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对月利息的金额认定不清,且前后矛盾。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见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400元,但在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即法律评析部分,一审法院却又将陈绍刚于2015年9月24日向黄梓峰支付的44000元直接认定为系支付201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由此导致对月利息金额认定不清,前后矛盾。月利息44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直接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息44000元,则月利息5.5%,年利息高达66%。面对如此显而易见的低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即使扣除月息4400元,剩余的39600元也应当直接抵扣借款本金。三、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黄梓峰除应举证证明债务真实外,还应举证证明债务是基于陈绍刚与上诉人经过合意或者为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第一,上诉人自债务产生两年前,就与陈绍刚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还多次因发生口角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陈绍刚母亲去世后,因感情不和,上诉人都没有参与料理陈绍刚母亲后事。上诉人与陈绍刚分居两年多期间,不但双方没有任何联络,而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从来没有与陈绍刚合意向黄梓峰借过款项。第二,陈绍刚所借款项的用途及该借款是否产生收益,以及收益具体用于什么地方,上诉人均不清楚,也未曾分享过任何利益。第三,陈绍刚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在麒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各自经手所借的债务由各自进行偿还,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根据该约定,即使陈绍刚向黄梓峰借款属实,上诉人也没有偿还义务,黄梓峰只能向陈绍刚主张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黄梓峰偿还借款与法相悖,严重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全部由上诉人及陈绍刚承担有失公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在本案中,黄梓峰起诉的标的额为920000元,一审法院也是按920000元的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13000元。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只支持了黄梓峰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对于双方来说,案件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黄梓峰、陈绍刚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绍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梓峰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绍刚。”同时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陈绍刚已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黄梓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金)。利息定为每月4400元,付利时间为每月18日之前。方式:由招商银行6226098711530971陈维账户打入陈绍刚招商银行账户62×××83。收款人(借款人):陈绍刚。”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绍刚以质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但原告未提交质押财产清单。当天原告黄梓峰通过陈维账户转账80万元到原告账户。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绍刚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到原告黄梓峰账户偿还欠款。被告陈绍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陈绍刚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绍刚与胡粉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刚书写的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陈绍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绍刚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粉仙辩解2015年9月24日还款应扣减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收条中的约定,该款系支付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粉仙辩解已还款5000元给原告的妻子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胡粉仙无证据证实还款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粉仙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被告胡粉仙辩解该债务系陈绍刚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胡粉仙,但被告胡粉仙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陈绍刚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胡粉仙辩解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清偿的意见与该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关于律师费的内容,故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绍刚、胡粉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梓峰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梓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020元由被告陈绍刚、胡粉仙承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法律事实部分引用《收条》上所载文字“。利息定为每月4400元,付利时间为。”中,“4400元”系文字错误,上诉人胡粉仙亦认可该处系文字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收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及约定的打款账号系一审原告黄梓峰书写。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绍刚与黄梓峰之间是否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胡粉仙是否应当对陈绍刚所负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陈绍刚与黄梓峰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从被上诉人黄梓峰提交的证据来看,唯一能证明双方曾对利息作出约定的证据是《收条》上手书载明的“利息定为每月肆万肆仟元整,付利时间为每月18日之前”的内容,且该部分内容上并无手印,未包含在提前打印好的格式化的《收条》内容中。一审中,因被告陈绍刚未到庭参与质证,被告胡粉仙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故对《收条》上利息约定部分内容是否真实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胡粉仙上诉提出“经向陈绍刚本人核实,其向黄梓峰出具过收条,但收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其以利息部分的约定并非陈绍刚本人的笔迹为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关于该申请,因一审庭审中,黄梓峰代理人已经承认该笔迹系黄梓峰书写、陈绍刚捺手印,故已无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之必要,且其未在一审举证期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申请对“陈绍刚手印”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曾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外,对于被上诉人黄梓峰提出2015年9月24日,陈绍刚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到黄梓峰账户偿还欠款且该款项即为陈绍刚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且该利息本应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第一期,因陈绍刚一直拖延支付,所以直到2015年9月24日才支付第一期利息的陈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合同于2015年9月17日成立,黄梓峰提出2015年9月18日即应支付第一期利息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44000元还款不能认定系陈绍刚偿还黄梓峰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而应当采信上诉人胡粉仙提出的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原告黄梓峰提出的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粉仙关于陈绍刚与黄梓峰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义务人逾期未还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被上诉人黄梓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胡粉仙是否应当对陈绍刚所负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胡粉仙与陈绍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也即在上诉人胡粉仙方,且抗辩理由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此,上诉人胡粉仙未能举证证实。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清偿的约定只约束夫妻双方,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粉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陈绍刚、上诉人胡粉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梓峰借款本金7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5020元,由被上诉人黄梓峰承担3715.65元,由被上诉人陈绍刚、上诉人胡粉仙承担1130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黄梓峰承担2919.09元,由被上诉人陈绍刚、上诉人胡粉仙承担888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陈志刚审 判 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练梓扬书 记 员 何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