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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敢攀、柯雨君等与黄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黄帅,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5号原告:王敢攀,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王某女儿。原告:柯雨君,曾用名柯水珍,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系王某妻子。原告:王美云,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系王某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帅,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松源市扶余县。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97066041。法定代表人:孙腾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率继国,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主要负责人:王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民,男,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与被告黄帅、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敢攀、柯雨君及其与原告王美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黄帅、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率继国、被告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帅、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亲属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的丧葬费、整容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29816元;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2时10分,黄帅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武穴市××江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刊江大道物价局门口路段时,因超速超越同向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货车右后轮碾压王某头部,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帅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黄帅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黄帅是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黄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是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黄帅是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其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4000元给王某亲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淄博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过高,如死者的整容费应含在丧葬费内,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柯雨君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生活费赔偿。原告未提供车损及家属误工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赔偿主张,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2016年11月27日12时10分,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黄帅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武穴市××江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刊江大道物价局门口路段,加速超越同向王某驾驶台邦牌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货车右后轮碾压王某头部,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云、余金娥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王某系王美云次子,1962年5月2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王某母亲余金娥已于2016年10月22日病故。王某妻子柯雨君患有宫颈癌Ⅱa期,并已施行广泛性全子宫切除术。柯雨君因病长期在家休养,生活需靠王某扶养。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王某的近亲属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依法提起了诉讼。事故发生后,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24000元丧葬费。黄帅于1999年7月17日取得A1、A2驾照。诉讼中,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对柯雨君提交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柯雨君患过重大疾病,不能证明柯雨君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柯雨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柯雨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50%。柯雨君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黄帅负责赔偿70%,王某自负30%。二、黄帅系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黄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淄博阳光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四、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五、由于未提供车辆受损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死者的整容(化妆)费与对伤者因毁容而需要的整容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应归属于丧葬费范围,而后者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在主张了赔偿丧葬费请求后又主张整容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六、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近亲属奔丧误工费1296.44元(47320元/年÷365天/年×10天×1人);5、被扶养人柯雨君生活费181920元(18192元/年×20年×50%)6、交通费酌定1000元等共计798896.44元。此款由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后,余额688896.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2227.51元,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自负206668.93元。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482227.51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淄博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4000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000元,由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5922**.51元,其中2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敢攀、柯雨君、王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