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陈世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世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3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宇,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陈世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姝、左红霞,被告陈世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593.0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33512.91元,罚息2585.68元,复利1753.71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此后,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被告陈世宇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欠款的事实,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混同了罚息和复利,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下一期的复利,逾期利息已经计算罚息,再计收复利是双重惩罚,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且利息、罚息、复利之和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且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500000元的借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在额度范围内使用借款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已欠借款本金498593.05元及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33512.91元、罚息2585.68元、复利1753.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49859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的利息33512.91元、罚息2585.68元、复利1753.71元,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36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世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