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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爱华与陈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华,陈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863号原告:蒋爱华,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陈德伦,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蒋爱华与被告陈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利息损失7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期一年。前期被告支付了约7个月40000元的利息,尚欠本金及18个月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6000元,被告承诺用塔河明城3号楼903室房屋作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共计4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7个月应为6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爱华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