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与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恕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李恕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天均,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李恕涕,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恕泗,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宁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伟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李恕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宁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天均、雷震,被上诉人恒生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明公司、李恕泗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保宁醋公司、被上诉人恒生伟业公司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宁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生伟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一,2014年10月,在罗小平与兴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后,陈福生经朋友介绍,与兴明公司、李恕泗商谈出借1000万元一事。(注:因兴明公司无法提供股权质押,故减少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二,2014年10月20日,在罗小平租赁经营兴明公司后第6天,兴明公司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第三,特别需要注意的事实是讼争借款发生在罗小平对兴明公司控制经营期间,罗小平与兴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需由罗小平代为向上诉人(陈福生)偿还前述这500万元。也就是说,罗小平在租赁经营兴明公司时已清楚的知道上诉人(陈福生)将出借500万元给兴明公司;在罗小平租赁经营后,罗小平取得了兴明公司的控制经营权,其以兴明公司和李恕泗的名义向陈福生借款500万元,并与兴明公司内部约定由其偿还,罗小平(恒生伟业公司)应是实际借款人。第四,上诉人与兴明公司、恒生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在罗小平租赁经营兴明公司至恒生伟业公司显名租赁经营兴明公司的初期,上诉人与兴明公司之间玻璃瓶买卖合同履行较好。2014年、2015年两年,兴明公司均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了玻璃瓶购销合同,2016年2月3日前,双方之间事实履行了玻璃瓶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账务往来。第五,上诉人和陈福生积极行使了请求偿还借款等保护债权的权利。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受让了陈福生的500万元债权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和陈福生向兴明公司、李恕泗、罗小平、恒生伟业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并将采取在玻璃瓶货款中扣款以抵偿借款的措施,并扣取了相应数额的货款,恒生伟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供货。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和陈福生再次通知兴明公司、李恕泗、罗小平、恒生伟业公司,因恒生伟业公司未签订供货合同,接续供应玻璃瓶,故继续扣款以抵偿借款。第六,罗小平及其所代表的恒生伟业公司承诺归还讼争借款。在恒生伟业公司成立前后,罗小平通过第三人介绍与陈福生见面,商谈并承诺借款的事宜。在一审中,有介绍人和李恕泗证实。前述事实,一审对部分事实的误定和漏定,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2.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第一,一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机械把握,导致了上诉人对恒生伟业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被剥夺。兴明公司与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在《租赁合同》中为合同外的保宁醋公司设定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保宁醋公司对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享有借款的请求权,从而产生债的抵扣和抗辩权。第二,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对兴明公司的“租赁经营”不是租赁经营关系,而是对企业的承债式经营。据《租赁合同》和兴明公司股东会决定,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对兴明公司的“租赁”,不仅是兴明公司的物(机器、厂房、设备),还包括了兴明公司的经营权;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以承接兴明公司的债务作为支付“租金”的方式。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在合同签订后,接受了兴明公司的价值几百万的原材料和在上诉人处的应收帐款予以印证。这是承债式经营独有的法律特征,租赁或租赁经营是不具备的。据此,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在承接上诉人的债务后,在债务早已逾期的情况下,应及时归还借款或请求上诉人同意延期或其他的偿债方式,在其一再违约且严重逾期的情况,上诉人也有权直接抵扣和行使抗辩权。第三,恒生伟业公司所应交纳的“租金”是履行期限确定的债务。一审对“租金”的性质的认定不当,可以参照关于企业改制中对承债式经营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租金”为承包费;一审认为认定“租金”按年交纳不当。合同法第62条特别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据此,即使《租赁合同》对“租金”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恒生伟业公司是承债式经营(或者承债式租赁经营),按有利于实现“承包(租赁)经营兴明公司”这个合同目的也应确定这些所谓的“租金”必须在接手企业后即时兑付这些到期债务。按一审的逻辑,将导致企业无法经营,但也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长期悬置,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兴明公司“租赁”时公司各类资产(所有者权益)为9千多万元,净资产近7千万元,按计算租金的经济学原理可计算出年租金为200万元以上,本案租金为70万元,严重低估。兴明公司将公司所有资产和资源廉价“租赁”给恒生伟业公司经营,实际目的在于解决到期债务的兑付,而不是任由恒生伟业公司分20年来支付租金偿还债务。故,从订立《租赁合同》时合同双方的本意出发,可以确定其约定的“租金”是履行期限确定的债务,而非不确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其履行期限是按《租赁合同》所要求承接的债务的履行期限来确定。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向上诉人(陈福生)付清借款。后因债权转让的发生,故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应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向上诉人付清借款。所以上诉人对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所行使的货款抵扣权和抗辩权成立。恒生伟业公司辩称,1.保宁醋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保宁醋公司就受让获得的债权要求在应付货款中进行抵扣,但在罗小平与兴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保宁醋公司债权500万那时还不存在。2.罗小平作为股东用资产成立恒生伟业公司,恒生伟业的财产独立于罗小平的个人财产。罗小平与恒生伟业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罗小平、兴明公司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与恒生伟业公司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保宁醋公司错误认为恒生伟业公司与罗小平人格混同。3.兴明公司与陈福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陈福生以个人名义出借,陈福生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了保宁醋公司。恒生伟业公司除了与保宁醋公司建立买卖法律关系外,没有参与到其他法律关系当中,保宁醋公司要求恒生伟业公司承担债务没有根据。4.恒生伟业公司租赁兴明公司的场地是事实。罗小平将其租赁权益转让给恒生伟业公司,而不是恒生伟业公司以兴明公司名义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兴明公司、李恕泗未提交陈述意见。恒生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宁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37493.92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保宁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生伟业公司成立后租赁兴明公司的厂房、场地及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经营过程中与保宁醋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玻璃瓶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宁醋公司以兴明公司及李恕泗与陈福生有民间借贷未予清偿为由,通知要求抵扣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被予以拒绝,保宁醋公司置之不理,不支付货款。恒生伟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与保宁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保宁醋公司以在案外人处享有的债权为由抵扣所欠恒生伟业公司货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保宁醋公司原审辩称,1.恒生伟业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经核实,该公司实欠货款金额为2857618.13元。2.恒生伟业公司诉称拒绝扣款不是事实,从成立至今,保宁醋公司的扣款恒生伟业公司始终积极配合,否则双方之间的供应关系不可能持续。3.陈福生不是案外人,保宁醋公司从陈福生处取得了债权。4.扣款有事实依据,恒生伟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由恒生伟业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兴明公司及李恕泗原审辩称,恒生伟业公司租赁了兴明公司的厂房等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兴明公司欠保宁醋公司的钱由恒生伟业代为偿还,保宁醋公司抵扣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为恒生伟业公司应当向兴明公司支付的租金。原审查明,兴明公司生产玻璃制品,保宁醋公司生产保宁醋,因生产需要,保宁醋公司长期向兴明公司采购玻璃瓶,双方长期保持着供应合作关系。陈福生为保宁醋公司的股东,其个人持股比例达该公司总资产的96.87%。2014年10月20日,陈福生作为甲方(出借方)、兴明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李恕泗作为丙方(借款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兴明公司、李恕泗向陈福生借款500万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陈福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兴明公司及李恕泗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兴明公司及李恕泗向陈福生书立了借条。2015年元月19日,兴明公司对借款申请延期三个月,陈福生予以同意。2016年5月12日,陈福生与保宁醋公司通知兴明公司、恒生伟业公司、罗小平,将陈福生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保宁醋公司。原审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4日,兴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经营权对外转租给罗小平经营。次日,兴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罗小平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兴明公司将该厂全部厂房、场地及设备出租给罗小平,租赁经营期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34年10月15日,租赁费为70万元/年,20年共计1400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2014年10月转账200万元;代甲方支利息、人工、电费、设备其他费用200万元;代为支付保宁醋500万元;代为支付天然气费用500万元。双方还约定,承租方必须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中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费用,延期支付的,经出租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12月9日,罗小平、陈金枫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恒生伟业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继续向保宁醋公司供应玻璃包装制品。2016年2月3日,恒生伟业公司收取了保宁醋公司支付的2016年2月3日前供货的货款。恒生伟业公司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供货的货款合计为1726918.98元,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5日供货的货款为1013667.80元,保宁醋公司未支付。原审还查明,2016年5月9日,陈福生将在兴明公司及李恕泗处享有的债权本金3724000.87元及利息转让与保宁醋公司。2016年5月12日,保宁醋公司、陈福生通知兴明公司、李恕泗、恒生伟业公司及罗小平,因兴明公司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陈福生及保宁醋公司采取扣款抵偿借款的措施,从恒生伟业公司供应的玻璃瓶货款中扣减1635999.13元,其中用于借款利息3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275999.13元,2016年5月12日、2016年8月15日为1726918.98元,扣除进项税250919.85元。2016年8月15日,保宁醋公司、陈福生通知兴明公司、李恕泗、恒生伟业公司及罗小平因2016年5月12日扣款通知送达后,恒生伟业公司本应与保宁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持续供应产品,但恒生伟业未签订供应合同,故继续从恒生伟业公司供应的货款中扣减866382.74元冲抵借款,扣款说明中载明应付货款为1013667.80元,扣除进项税147285.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保宁醋公司能否直接将货款抵扣借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经过双方对账,恒生伟业公司认可按照保宁醋公司庭审中认可的金额2900586.78元进行计算,予以确认。保宁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保宁醋公司能否直接将货款抵扣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恒生伟业公司与保宁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保宁醋公司与第三人兴明公司、李恕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恒生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兴明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恒生伟业公司应当向兴明公司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了由恒生伟业公司代支付兴明公司应当偿还保宁醋公司的借款,但该约定只能在合同相对方即恒生伟业公司与兴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保宁醋公司。同时,该租赁合同中未显示出保宁醋公司共同参与并达成了三方意思一致的约定。再者,从恒生伟业公司提供的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方继续对债务偿还进行协商的《关于承接并清偿债务的协议》草稿来看,三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对兴明公司所欠保宁醋公司的借款如何归还问题协商一致,而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继续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从保宁醋公司所提交的扣款通知中所反映的情况也可以看出,恒生伟业公司并未同意保宁醋公司的扣款行为。还需指出的是,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的方式除“2014年10月转账200万元”进行约定外,对用租金代为支付兴明公司所欠保宁醋公司的借款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恒生伟业公司支付的租金除有支付期间约定的外,剩余的租金应当在其扣除已经支付租金的年限后再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综上,保宁醋公司直接按照对自己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条款直接将应付给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抵扣作为应当由兴明公司偿还在保宁醋公司的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保宁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2900586.78元。二、保宁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恒生伟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00586.7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清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保宁醋公司负担。二审查明,恒生伟业公司成立后,收取了罗小平以兴明公司名义向保宁醋公司供货应收取的货款7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生伟业公司和保宁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万2900586.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宁醋公司对应付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是否享有抵销权。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必须对恒生伟业公司与租赁合同的关系、租金履行时间以及保宁醋公司是否可以针对租金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等问题,依法作出认定。1.关于恒生伟业公司与租赁合同的关系问题。2014年10月20日,罗小平与兴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罗小平承租了兴明公司全部厂房、场地及生产玻璃制品的设备,从事玻璃制品生产经营。2015年12月9日,罗小平及其妻陈金枫投资成立恒生伟业公司,依托罗小平租赁的兴明公司厂房、场地及设备经营玻璃加工和玻璃制品销售等业务,恒生伟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表明罗小平租赁的兴明公司厂房、场地、设备用于了恒生伟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租赁合同对恒生伟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恒生伟业公司成立后,恒生伟业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关于租金的履行期限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20万元,租期20年共计租金1400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2014年10月转账200万元;代甲方支利息、人工、电费、设备其他费用200万元;代为支付保宁醋公司500万元;代为支付天然气费用500万元。对于租金的给付,合同未约定系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恒生伟业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应依法在每届满一年时给付。保宁醋公司主张,租赁物价值达9000万元,每年租金70万元,相对租赁物价值租金很低,租金的履行期限应根据债务到期情况进行确定。经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月履行租金200万元,表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月有200万元租金已届给付期限,同时说明租金并非按每届满一年时给付;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1200万元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偿还债务,尽管未明确给付期限,但从剩余租金能被一次性安排使用的情况看,说明剩余租金可以根据偿还债务的需要决定是否使用,因此,由被代为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租金的给付期限,更符合客观实际。本案涉及承租人代为向保宁醋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宁醋公司称系在兴明公司与罗小平签订租赁合同的几天后原审第三人兴明公司、李恕泗向保宁醋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的500万元,兴明公司、李恕泗对此无异议。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后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恒生伟业公司应当代兴明公司向保宁醋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已届履行期限。3.关于保宁醋公司主张的抵销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其中500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罗小平代兴明公司向保宁醋公司支付500万元,而兴明公司、李恕泗欠付保宁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生借款,后陈福生将因出借款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保宁醋公司。因此,该约定的实质是兴明公司以对罗小平收取租金500万元的债权,以抵销陈福生(保宁醋公司)对兴明公司的借款债权中的500万元。基于租赁合同对恒生伟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恒生伟业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即主动代兴明公司向保宁醋公司履行500万元的给付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租人兴明公司、承租人恒生伟业公司和租金受领人保宁醋公司均参加了本案诉讼,恒生伟业公司向保宁醋公司主张货款,保宁醋公司向恒生伟业公司抗辩主张租金,兴明公司认可保宁醋公司的租金抗辩且称保宁醋公司抵扣恒生伟业公司的货款为恒生伟业公司应当向兴明公司支付的租金,恒生伟业公司对此知晓,这表明上述兴明公司向保宁醋公司转让租金债权的行为,对恒生伟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宁醋公司有权向恒生伟业公司主张租金。由于恒生伟业公司负有向保宁醋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保宁醋公司负有向恒生伟业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者之间互负债务,保宁醋公司主张相互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保宁醋公司享有恒生伟业公司代兴明公司支付的金额为500万元,而保宁醋公司受让其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为3724000.87元本息,二者金额存在不一致,但都大于恒生伟业公司在本案向保宁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900586.78元,即在保宁醋公司主张互负债务抵销后,恒生伟业公司仍对保宁醋公司负有债务,故恒生伟业公司要求保宁醋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150元,二审受理费15150元,共计30300元,由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