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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银学、喇应兰等与关新寒、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银学,喇应兰,海梅,海某1,海某2,关新寒,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464号原告:海银学,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喇应兰,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海梅,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某1,女,2013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告:海某2,女,2016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海银学与喇应兰系夫妻关系;海梅系海银学儿媳妇;海某1、海某2系海梅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海银学女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兴隆乡王大套行政村二自然村138-1(一社079-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洋,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新寒,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灯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系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游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员工。原告海银学、喇应兰、海梅、海某1、海某2与被告关新寒、永通公司、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银学、喇应兰、海梅、海某1、海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唐正洋,被告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陈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新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17.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田志保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途中,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关新寒停放在路南车道内的×××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导致×××号乘车人海飞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新寒承担次要责任,田志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海飞龙无责。事故发生后,×××号车辆所有人李安依据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相关赔偿,应由三被告赔偿的276617.5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永通公司,肇事驾驶员关新寒是其雇员;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关新寒未作答辩。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一、关于驾驶员关新寒驾驶资格的问题:永通公司提供了关新寒的驾驶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关新寒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关新寒为无证驾驶,由此可以认定关新寒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二、关于永通运输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问题:永通运输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挂车的商业保险单原件(事故碰撞部位是挂车),足以证实永通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也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永通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关新寒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称该资格证是假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没有载明免责条款内容,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引人注意的显著标志,故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四、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的认定问题:基于本案受害人海飞龙及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事故在2016年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境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宁夏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海某1、海某2的抚养费)不正确,应当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对于丧葬费,永通公司同意按照白银市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认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未考虑永通运输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的因素,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五、关于赔偿款项的计算问题:1、原告主张永通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鉴于永通运输公司驾驶员关新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通运输公司承担20%的比例为宜;2、原告计算赔偿款的方法不正确,因永通运输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应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减去110000元(交强险)乘以赔偿比例,再减去永通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是否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问题:永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有效,但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商业保险中车损险可以约定受益人,因为车辆是被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如果第三者之外的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有效,会造成第三者之外的人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获取利益,第三者的权益却未得到保护,责任保险就失去了最终保护第三者权益的意义,有违立法目的,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之外的人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七、关于保险公司当庭申请调查关新寒的资格证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了关新寒的资格证原件,永通公司已向关新寒核实,资格证原件寄给了原告。其次,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调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关新寒是永通运输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是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我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扣除赔付给永通公司。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不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赔偿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受益人的书面文件,因此我公司针对商业险不能赔付。3、本案中所有的赔偿金额都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计算出来的,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宁夏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甘肃省靖远县境内,应当按照甘肃省相关标准予以赔偿。4、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有疑,我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依据商业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5、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予以赔偿,而该条款只规定了交强险,未规定商业险,因此我公司不能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户籍证明;(3)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5)关新寒道路从业资格证;(6)(2016)甘042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7)尸检报告。被告永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证据(1)(2)(3)(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载明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被告永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永通公司车辆行驶证;(2)关新寒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4)挂车的商业险保单;(5)收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主车商业承保单8页,第4页投保确认书明确规定我公司义务,第5页投保人说明机动车免责事项,特别约定指定第一受益人,未经同意,不得赔付给他人;(2)机动车挂车商业承保单8页;(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不影响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与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冲突,该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受益人同意才能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永通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条款规定免责不合乎情理,本公司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6)、(7),被告永通公司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证据(3)与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关新寒道路从业资格证予以认定。被告永通公司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永通公司肇事车辆属非法营运、驾驶员关新寒无照驾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属行业规章,相关规定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冲突,不予认定。2.事实认定: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田志保驾驶×××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80KM+7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关新寒停放在路南车道内的×××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导致×××号乘车人海飞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新寒承担次要责任,田志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海飞龙无责。×××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通公司,肇事驾驶员关新寒是其雇员;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也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海飞龙育有两女,长女海某1,出生于2013年11月12日,次女海某2,出生于2016年6月10日,均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通公司实际预付赔偿金100000元(条据载明是被告关新寒预付的)。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责险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所以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有悖于法,属无效约定。关于肇事驾驶员关新寒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是本案争执的另一焦点,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资格证不真实,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涉及该资格证,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有异议,应在法定举证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向发证机关调查或者申请鉴定,放弃这些权利,关新寒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再者,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没有载明免责条款内容,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引人注意的显著标志,故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被告永通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以后,原告应予退还。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5693元/年×20年=5138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549元/年÷2=29774.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457元/年×33年÷2=123040.50元;(4)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69167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74502.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845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5内赔付清楚。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以后,原告退还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预付赔偿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0元,由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