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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洁、吴玲敏与吴潭波、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洁,吴玲敏,吴潭波,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54号申请人:周洁,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子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玲敏,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潭波,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联系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管理区新安自编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广���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联系地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玲敏与被执行人吴潭波、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周洁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其与吴玲敏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判决吴玲敏向其偿付本金700万元的利息4433333.33元、本金860万元及利息的(2016)浙0302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书》、吴玲敏于2017年3月6日向吴潭波、广洋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其于2017年3月7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玲敏与申请人周洁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吴玲敏将(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约1200万的债权作价700万转让给周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吴玲敏与周洁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浙0302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吴玲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洁偿付本金700万元的利息4433333.33元、本金8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7日生效。吴玲敏于2017年3月6日向吴潭波、广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周洁于2017年3月7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吴玲敏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约1200万债权作价700万转让给周洁的情况告知吴潭波、广洋公司,并请求吴潭波、广洋公司向周洁履行该判决项下的全部义务。另本院在人民法院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得知,在2015年11月-2017年5月期间,申请执行人吴玲敏在广州市其他法院有多宗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清偿债务义务的案件,现未有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凭证。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02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吴玲敏向申请人周洁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判决确认周洁继受吴玲敏在(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债权,而吴玲敏作为多宗案件的被执行人需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且至今未有清偿债务的凭证,现其将约1200万的债权作价700万转让给申请人周洁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申请人周洁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洁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939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