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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可渝与马力、黄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渝,马力,黄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0715号原告:胡可渝,女,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诗丹,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辉,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可渝与被告马力、被告黄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胡可渝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力系母子关系,原告因长期经商,薄有积蓄。被告马力与被告黄诗丹是夫妻关系。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和经营需要为由,陆续以被告马力的名义向原告无息借款28笔,共计52759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力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认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l177383元,尚欠原告4098517元未予归还。被告马力承诺自上述《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尚欠借款40985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98517元,并自2017午1月10日起以借款本409851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力、被告黄诗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院查询的被告黄诗丹户籍登记信息,被告黄诗丹住所地于2015年7月2日已更新为重庆市江北区;根据被告黄诗丹提交的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街道社区工作站的证明,被告至今尚居住于此。因此,被告马力、被告黄诗丹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可由被告马力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被告黄诗丹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