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丽华、朱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丽华,朱志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344号原告: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3418504925,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乔路211号624室。法定代表人:张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华,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志荣,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卓公司)与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卓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今被聘任为富春江花苑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系富春江花苑87号的业主,与原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被聘期间,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拒不履行物业费缴纳义务,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111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191.5元及滞纳金4129.7元(滞纳金以11191.5元为基数,每日计收3‰,自2016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191.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创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丽华、朱志荣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涉案物业业主,该物业在原告创卓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费催收义务的事实。被告杨丽华、朱志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创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丽华、朱志荣未到庭质证,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创卓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系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87号业主及该物业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待证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富春江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创卓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创卓公司为富春江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且与原或新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体别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入住)、不入住的按(2.5元)向乙方交纳。业主应一次性缴纳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富春江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于2017年4月退出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系富春江花苑87号业主,该物业类型系单体别墅,房屋建筑面积373.05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房屋为空置房。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丽华、朱志荣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1191.5元(373.05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12月)。原告创卓公司曾以电话通知、发催费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系富春江花苑小区业主,富春江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杨丽华、朱志荣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创卓公司已按约在富春江花苑小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等各方面的物业服务,两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创卓公司放弃对被告滞纳金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部分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创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华、朱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华、朱志荣支付原告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1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收183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丽华、朱志荣负担。杭州创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丽华、朱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