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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庆华与泰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慧豪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华,泰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慧豪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7129号原告:孔庆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泰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卢豪亮。被告:牡丹江慧豪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卢豪亮。原告孔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系列出借人诉被告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均采用签订借款合同书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出借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