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幼珊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幼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黄刚,黄强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幼珊,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和,代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戴才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孙幼珊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幼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能查明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兴化公证处)存在的过错。兴化公证处在办理和撤销公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合规的地方,办理公证过程中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撤销公证时仅依据黄强的申请书和谈话笔录,并未依据其他事实或证据,也未将黄强的笔迹进行验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的撤销程序也存在瑕疵,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仅仅依靠工作笔录,核查工作没有电话录音。因此,东方公证处也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将黄刚追加为原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黄刚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由(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倘若原审法院追加黄刚作为被告,不应该不支持上诉人对黄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的90万元系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黄刚应履行义务的部分金额,非原审原告一事两诉,系对原审被告黄刚应尽义务的合法表述。三、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结执行程序的(2015)普执字第3482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已经穷尽救济手段,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已经体现。综上,兴化公证处草率办理和撤销两份公证书,没有采取任何核实手段。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一份公证书是真的,第二份撤销是假的。东方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源头是兴化公证处的公证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90万元。我方要求兴化公证处和东方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一点体现。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化公证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清楚黄刚是如何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只知道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黄刚��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关于上诉人民间借贷诉讼是否已经穷尽执行手段,我方认为还没有。首先,上诉人引用的司法解释是2008年施行的,其中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内容在最高法院2015年5月份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已经有新的规定,当事人唯一住房并非不可执行。同时原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中两个终止的理由都不存在,其一是被执行人黄刚下落不明,但在一审过程中黄刚的下落已经明确,其二是被执行人没有查到财产,现在上诉人已经对黄刚共有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执行。在这两种情形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穷尽执行手段,具体损失尚无法确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兴化公证处的责任问题,上诉人的观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刚自称没有去兴化公证处,自称签字的不是他本人,就认为兴化公证处存在故意出具虚假公证的情形,这个说法不成立。黄刚陈述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得到核实。关于办理公证时的身份审查问题,根据公证办理要求,对于身份审查涉及两个环节,公证申请人有没有提交合法的身份证件,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持有证件的人与身份证是否一致。在兴化公证处办证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且身份证经过上级统一配发的识别仪识别后没有发现异常,所以没有理由怀疑户口簿和身份证。之后黄强撤销公证时也证实黄刚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都是真的,只是从家中偷取的。现在没有更好的识别办法,只能通过持证人与身份证的照片来进行比对。从兴化公证处提交的办证人员照片中可以看出办证人的脸型和身份证上的照片非常相似,公证人员无法区分办证人与持证人是否为同一人,公证人员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上诉人对撤销公证的结果提出异议,这不能成立。撤销公证是兴化公证处的上级机关向兴化公证处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和线索,要求查实。兴化公证处根据上级机关提供的黄强的单位电话号码与黄强取得联系,并且和黄强约定去兴化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核查时间,黄强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到兴化公证处陈述了相关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兴化公证处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且在黄强出具承诺书后才撤销原来的公证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兴化公证处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我方认为原审是以公证申请人可能涉及孪生兄弟,所以公证处应当比一般的公证更加需要重视审查工作这样的理由要求兴化公证处承担责任,这个要求高出一般公证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兴化公证处承担10%的责任已经足以与兴化公证处的行为相适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东方公证处辨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追加黄刚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告及第三人是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后追加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两家公证处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才追加了共同被告,这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一审二诉,但有此意,本案存在一审二诉,上诉人在其他法院判决中已经享受了权益,该权益在本案中又主张,一审法院此认定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东方公证处撤销程序存在瑕疵,未尽到核查义务。东方公证处在撤销程序上没有瑕疵。我方和黄强本人见面,发现签字显然与黄强的签字不符,因此,我方撤销公证书,当时兴化公证处已经出具了撤销公证书。我方出具公证时已做了核实,并��兴化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但电话录音不是出具公证书的必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强辨称:同意一审判决。上海的房子为何去兴化办理公证,上海有很多公证处,不需要去兴化公证处办理公证,因此,兴化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应更加谨慎。至于黄刚拿了多少钱,一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黄刚的银行卡流水。原审第三人黄刚未答辩。原告孙幼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东方公证处、兴化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刚与第三人黄强系孪生兄弟,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黄刚与第三人黄强共同共有。2013年9月4日,被告兴化公证处出具了(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黄强���2013年9月3日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为第三人黄强委托被告黄刚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和个人、第三人以及银行借款抵押登记,并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为领取借款以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代为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以及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等共计12条委托事项。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刚、案外人周某(被告黄刚之妻),并由被告黄刚代第三人黄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8%,抵押物为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告黄刚分别转账100,000元、800,000元,被告黄刚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刚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东方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3)沪东证执字第153号执行证书,原告以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兴化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经查,本处出具的(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因事实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东方公证处出具关于部分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的决定,即根据兴化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3)泰化证民内字第778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处亦决定撤销(2013)沪东证字第36667号公证书中对被告黄刚是抵押人之一第三人黄强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4年1月7日,第三人黄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设立于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上的抵押。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黄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提起了上诉,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与被告黄刚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黄刚、第三人黄强、案外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刚、案外人周某归还借款900,000元,第三人黄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被告黄刚、案外人周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两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两千元。原审审理中,原告坚持己见;被告东方公证处、兴化公证处坚持认为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刚表示其出狱后,努力归还原告的钱款。原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本案被告黄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冒用第三人黄强的名义申请委托书公证,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并导致之后公证文书连锁被撤销,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亦被法院确认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要求被告黄刚履行在不能归还借款情况下的抵押权。对此,被告黄刚的应当承担一系列公证文书被撤销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兴化公证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职能,得到执业许可并向社会提供专门服务的人,在其所从事的专业活动中,负有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等。被告兴化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虽尽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对于申请人是双胞胎,被告兴化公证处应较一般委托公证更需引起重视,既要仔细核查两者的身份证件,更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均到场确认。然而,被告兴化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其主观上存有过失,被被告黄刚利用,从而导致其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被告兴化公证处发现公证文书错误后,防止了错误进一步扩大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兴化公证处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证处基于被告兴化公证处的委托公证而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且在公证过程中,被告东方公证处与被告兴化公证处对委托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已尽了其审查义务,导致公证文书撤销的法律后果,并非被告东方公证处自身原因,故被告东方公证处不应承担公证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900,000元的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且已经判决被告黄刚夫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黄刚拥有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在法院尚未执行穷尽的情况下,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体现,原告应在被告黄刚的财产执行穷尽后产生的损失再行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目前损失范围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刚承担赔偿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鉴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现主债务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补充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孙幼珊���求被告黄刚赔偿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孙幼珊要求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被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黄刚承担赔偿900,000元的��讼请求以及东方公证处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兴化公证处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款项交付的最根本的基础就是兴化公证处的公证书,兴化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尽应有的注意及核查义务,造成上诉人的出借款项难以收回,兴化公证处过错明显,本院酌定兴化公证处对黄刚所付的还款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对90万元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做出终结执行裁定。目前,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变化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穷尽了追索债务的有效手段。如果因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是有财产法院不能执行,就认为是债权人没有穷尽追索手��,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迟迟不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就迟迟得不到一点赔偿,显然不合理,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故此,鉴于90万元至今无法执行,兴化公证处应当对90万元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化公证处赔偿后即获得相应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黄刚所付责任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孙幼姗人民币27万元;四、对孙幼���要求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孙幼珊负担人民币7,450元,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负担人民币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孙幼珊负担人民币7,450元,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负担人民币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