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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与被上诉人张建忠、张晓红热电厂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三虎,徐四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四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建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生,被上诉人张建忠、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在西,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在东。2015年春天,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均开始对自家老房进行翻新时,因在宅基地基础认定上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两级调解,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双方根基界限,并且约定互不得阻拦对方建房。2015年8月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修建房屋时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再次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房屋修建进行了阻拦。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修建房屋时,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对该房屋的修建,进行了阻拦,双方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两家系东西邻居,双方在对自家房屋进行翻建时因用地界限产生矛盾,并且相互阻拦对方修建房屋。2015年5月12日,在村、乡两级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但此后双方依旧对对方的翻建进行阻碍,这样既不利于邻里关系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生产,同时也是对对方权利的侵犯。故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双方均应按照所签协议的范围进行翻建,不得超出根基界限,并停止侵害,不得互相阻拦。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不得阻碍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修建房屋。二、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不得阻碍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修建房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三虎、徐四虎承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忠、张晓红承担。判后,徐三虎、徐四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因受胁迫应为无效,该协议要求上诉人宅基地向西移四寸,被上诉人家紧靠上诉人家屋修建,该协议无效。二、上诉人已向西移了四寸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两家墙紧靠,就又向西移了四寸,被上诉人又侵占了上诉人移出来的四寸宅基地,侵占了两家共用的风口圪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处上诉人退出违法强占的上诉人的宅基地和两家共有的风口圪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受胁迫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书》存在胁迫,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情形。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了自家的宅基地面积和两家共用的风口圪廊。本院认为,《协议书》载明“徐有志在修建时,以邻居张建忠的西墙往西平移四寸起根基…张建忠在修建时,紧靠徐有志户的房屋东墙砌墙”,该《协议书》并没有对两家风口圪廊的约定。结合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和两家共用的风口圪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三虎、徐四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