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何登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何登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南路1号1层、1号附11号2层、5号1层:11号、15号、17号4栋1层1-2号、2层1号。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登洪,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x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何登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登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1328.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还款之日,以银行系统计算确定金额为准,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5392.44元、罚息为85.45元;2、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20340元、邮寄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29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无果。何登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何登洪与中行锦江支行签订自编号010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通用条款》),约定何登洪向中行锦江支行贷款42.9万元,用于购买大面街道xxxx号房屋,期限24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还款,实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6.004166‰,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同时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凡与本合同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合同载明借款人通讯及联系地址为准。合同载明何登洪当时的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同日,中行锦江支行向何登洪发放了约定贷款。何登洪在贷款期间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2月22日拖欠3期未还,计欠利息5392.44元、罚息85.45元,本金余额401328.41元。中行锦江支行2017年3月3日向何登洪邮寄《提前结清贷通知书》要求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9日诉来本院,支出律师费203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户籍信息,《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已还款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何登洪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何登洪未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分期本息,累计逾期3期,中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和赔付律师费支出。截至2017年2月22日所欠利息、罚息,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利率,以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中行锦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2034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为据,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锦江支行请求的邮寄费、其他费用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登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1328.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5392.44元、罚息为85.45元;2017年2月23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执行利率,以执行利率加收50%为罚息利率);二、被告何登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支出203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减半收取计385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被告何登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