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裴修广、裴丹丹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修广,裴丹丹,裴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118号原告:裴修广,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裴丹丹,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裴瑾,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军,任副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梁贺锋,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任公司员工。原告裴修广、裴丹丹、裴瑾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斐、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修广、裴丹丹、裴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2016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曹高鹏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北街××门口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培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培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英无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本车驾驶员及车主垫付死亡赔偿费用,请法院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5日06时20分许,曹高鹏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北街××门口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培英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培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英无责任。曹高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曹高鹏与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高鹏驾驶车辆与张培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因三原告与曹高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出裁判。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728元(27233元/年×16年计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修广、裴丹丹、裴瑾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裴修广、裴丹丹、裴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雅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