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袁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袁胜昌,曾益成,安徽省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曾益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胜昌,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益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合安路双丰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益道,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胜昌、曾益成、安徽省舒城县安畅物流有限公司、曾益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中的误工费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6346.39元(涉案争议标的额171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袁胜昌在事发时已年满78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合理。袁胜昌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虽已年满78周岁,但身体健康,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有承包土地。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原告无劳动能力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曾益成二审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袁胜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860.88元(具体为医疗费74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25056元、误工费16929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49.4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三轮车损失2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曾益成驾驶皖2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线38公里交叉路口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108天。8月13日、9月28日至庐江县瑞德医院检查。9月20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益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畅物流公司、曾益道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曾益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线38公里交叉路口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益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小腿下肢皮肤撕脱伤、头皮裂伤、枕骨骨折、胸椎骨折T11/12、肋骨骨折,左侧L2-L4、右侧L1腰骶横突骨折、脑挫伤、脑室出血、开放性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等。同年8月13日、9月28日至庐江县瑞德医院检查。2016年9月20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另皖N×××××号车(登记车主安畅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皖H×××××车(登记车主曾益道)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与曾益成经协商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为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费用10000元,被告曾益成为原告垫付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益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益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胜昌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曾益成应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益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胜昌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4286.48元由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对租赁陪护椅费用56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以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1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5年、每年10821元、再乘以伤残系数0.23计算,即12444.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无医疗或鉴定机构明确的两人护理意见,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108天、每天114.22元,即护理费为12335.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且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按误工期限为住院108天加医嘱休息90天,每天86.50元计算,即为17127元。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0766.48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余下70766.48元由曾益成赔偿非医保费用8000元,其余62766.48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706.91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同意将曾益成垫付费用2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袁胜昌主张三轮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庭审后提出损失价值评估申请,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胜昌各项损失70706.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胜昌62766.48元,合计133473.39元,扣除先前预付10000元,仍需赔偿123473.39元;二、原告袁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曾益成垫付款27000元,扣除曾益成应赔偿袁胜昌8000元,仍需返还曾益成19000元;三、驳回原告袁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胜昌在事发时已年满78岁,已散失劳动能力的观点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袁胜昌在事发时已60周岁以上,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公民是否已散失劳动能力,法律并未规定将年龄作为判断的标准,相反,对于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赔偿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排除60周岁以上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袁胜昌在事发时虽已60周岁以上,但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胜昌已散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剑锋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