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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与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0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黄须村人,现住东黄须村东崖巷,晋D5XX**货车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黎城县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富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黎城县桥北路。负责人:王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泰达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车损理赔款、停驶损失理赔款以及为减少扩大原告所支出的清障费、拖车费等费用2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王某甲驾驶其所属挂靠在原告泰达公司名下的晋D5XX**(晋DSX**挂)欧曼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邢汾高速行驶至26KM+300M处,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晋D5XX**(晋DSX**挂)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晋D5XX**牵引车的机动车财产损失险、停运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起事故保险标的有三次碰撞,每次碰撞承担不同的责任,应扣减相应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充分、确认的损失证据。3、保险标的已经定损,在赔偿后,应保留公司的追偿权。4、不承提超出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晋D5XX**初次登记于2013年6月7日,2016年6月10日人保财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319500元为晋D5XX**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19500元,办理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5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0时起到2017年6月9日24时止。晋D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王某甲为实际经营管理人,保险费实际由王某甲负担。2016年11月3日8时许,王某甲驾驶晋D5XX**-晋DSX**挂欧曼-永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26KM+300M(邢台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三次碰撞:第一次撞击:王某甲驾驶的晋D5XX**-晋DSX**挂与前方右侧车道的冀DRXX**-冀DZX**挂左后侧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右侧车道的冀E390**右后部发生追尾碰撞;第二次碰撞:冀EBXX**-冀EKX**挂与右侧的晋D5XX**-晋DSX**挂右后部发生刮擦碰撞,致晋D5XX**-晋DSX**挂受力前移与冀E3XX**右侧后部再次发生接触碰撞;第三次撞击:冀DRXX**-冀D6X**与晋D5XX**-晋DSX**挂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第一次撞击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三次碰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王某甲支付事故施救费3376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派人进行事故勘察,于2017年3月8日对保险车辆晋D5X**定损,认定换件项目共计53370元,维修费金额2630元,残值金额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对维修费用双方分歧,经双方同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D5XX**修复费用项目进行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确定委估车辆的修复费用165228元。但评估特别事项说明,车辆发动机、变速箱内部是否损坏未见,需折解后定损;LNG气罐需专业人员进一步鉴定使用性能。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3195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修复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在勘验事故车辆后作出损失认定,但与被保险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判断施救费是否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大型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连续碰撞,泰达公司或王某甲本人并没有能力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最为有效的、经济的选择,为此产生施救费用3376元是合理必要的,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止运营系客观事实,保险人应在承保4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LNG汽罐使用性能是否正常,本次诉讼中评估机构未对其性能作出评估,但作为案涉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车辆是否能够达到原使用状态至关重要,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由投保人另行鉴定后向保险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晋D5XX**的损失为178104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人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超过17810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保险金1781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赔偿后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甲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伟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人民陪审员 郑   云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桑   小   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