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志文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45号罪犯何志文,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滨海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江宁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何志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7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志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志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