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于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集安市财源镇泉眼村水泥路行驶,行至泉眼村八组“乔林”道口(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口直行的佟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佟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佟某1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乙醇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基准刑为一年,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少基准刑的5%,案发后积极赔偿,可减少基准刑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