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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董安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董安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24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121号。负责人:常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该支行员工。被告:董安琪,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与被告董安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