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利霞、熊启文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启文,吴诗全,周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99号案外人:王利霞,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申请执行人:熊启文,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吴诗全,男,汉族,196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周映伟,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在本院执行熊启文与吴诗全、周映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利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案外人王利霞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瑞景湾X幢X单元X室住房的评估和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王利霞称:其与周映伟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双方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瑞景湾X幢X单元X号室。2016年1月27日,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已归王利霞所有,之后的按揭款也是由王利霞承担。现王利霞和儿子周凌珂以及母亲均在此房里居住。申请执行人熊启文与被执行人吴诗全、周映伟就(2014)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将王利霞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周映伟的财产准备评估后执行。请求立即终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院查明,吴诗全、周映伟没有履行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熊启文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15执84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诗全、周映伟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其他应收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同年4月2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周映伟所有的位于长宁镇泽鸿路二段瑞景湾16幢的房屋(产权证号:X;共有人:王利霞,共有证号:X)。查封期间不得办理登记,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该房屋登记信息记载房屋为周映伟、王利霞共有。2016年1月27日,周映伟、王利霞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王利霞所有。本院认为,周映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周映伟、王利霞共有长宁镇泽鸿路二段瑞景湾X幢的房屋,根据熊启文的申请,本院查封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对案外人王利霞与被执行人周映��共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周映伟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案外人作为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本院执行的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案外人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利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唯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