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廖桐宇与余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桐宇,余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56号原告:廖桐宇,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余素娜,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廖桐宇与被告余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素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因私事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整,并声明于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余素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以及本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经原告质证属于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素娜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廖桐宇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清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桐宇和被告余素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余素娜签立的《借据》、原告廖桐宇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廖桐宇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余素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素娜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中没有显示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原告廖桐宇在给被告余素娜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余素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廖桐宇主张被告余素娜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廖桐宇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素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素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桐宇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