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安柱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安柱志,沈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柱志,男,汉族,1956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沈鹏,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柱志,原审被告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少支付安柱志残疾赔偿金55947.4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安柱志已经年满60岁,需子女赡养,安柱志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中:误工资料未提供本人劳动合同,租住房屋证明没有提供房主房产证,也没有提供安柱志的暂住证和缴纳水电费通知单,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安柱志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853元/年×19年×0.2=41241.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安柱志辩称,安柱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栾川民安票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安柱志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收据也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栾川城区,因此安柱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安柱志的租住房东进行过调查核实,上诉人也可以到安柱志的租房地点进行调查核实。综上,安柱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沈鹏未到庭陈述。安柱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沈鹏共同赔偿安柱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72.92元;2、诉讼费由沈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沈鹏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叫河乡叫河中学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安柱志相撞,造成安柱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柱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骨折、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颅板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36578.24元。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安柱志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先期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安柱志的其它损失未能赔偿。另查明,沈鹏系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持有有效驾驶证照。沈鹏为豫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安柱志住院期间,与沈鹏自愿达成协议,沈鹏已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安柱志返还。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所有赔偿均由安柱志领取。沈鹏不再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安柱志自愿承担,不再向沈鹏主张。安柱志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36578.24元。二、误工费,2016年5月27日安柱志受伤住院,2016年9月30出院,住院126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计171天,安柱志系栾川民安票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98.72元,每天99.95元,171天,计17091.45元;三、护理费,安柱志住院126天,医嘱显示从2016年5月27日到2016年6月15日,计20天,期间两人陪护,其余为一人陪护,安柱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一人陪护,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计算,每天83.5元,共计13443.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6天,每天30元,计3780元;五、营养费,住院126天,每天10元,计1260元;六、残疾赔偿金,安柱志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安柱志1956年5月8日出生,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19年×20%,计97188.8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十、交通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141.99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沈鹏驾车将安柱志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安柱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对安柱志的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安柱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安柱志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安柱志赔偿60241.99元。鉴定费1900元由沈鹏承担。因安柱志与沈鹏自愿达成协议,沈鹏垫付费用不要求安柱志返还,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所有赔偿均由安柱志领取,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安柱志自愿承担,不再向沈鹏主张,故鉴定费由安柱志自己承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向安柱志赔偿17024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安柱志赔偿170241.99元(前期支付的10000元已扣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柱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柱志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到安柱志的租房地点对其租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柱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安柱志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栾川民安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柱志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租房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安柱志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主张安柱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到安柱志的租房地点对其租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安柱志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常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