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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刚与吕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吕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334号原告:周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鹏,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刚与被告吕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入股金81250元。2、2012年9月后原被告的合伙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与王辉签订《挖掘机合伙购买及经营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占50%股份,投资162500元,原被告各出资81250元。王辉的经营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被告的经营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13年10月12日王辉因合伙协议纠纷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1、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协议中的挖掘机由其经营,此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2、自愿承担(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判决的台班费;3、对于合伙应给原告退还的股金和应分配收入按判决执行。故依法起诉。被告吕鹏未答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王辉按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经营挖掘机,合伙经营期间王辉与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基于此判决作出了书面承诺,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该承诺履行,原告退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退还原告周刚入股金812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2年9月后原被告的合伙债务,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