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3月16日因和他人在机动车或办公场所内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其开办的莒南县城安琪儿幼儿园办公室内,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贾某因和他人在机动车或办公场所内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八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崔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因与他人一起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实际行政拘留八日,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海人民陪审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