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耀华与陈银章、汪继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华,陈银章,汪继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181号原告:李耀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章,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汪继甫,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耀华与被告陈银章、汪继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章、汪继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银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陈银章支付利息暂计1万元(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本金20万元,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3.汪继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银章因购置资产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元。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清偿,汪继甫提供担保。陈银章、王继甫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银章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告向陈银章银行账户(账号62×××*5)存入88万元,剩余借款经担保人汪继甫见证直接交付陈银章。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借款人陈银章,担保人汪继甫,借款人向李耀华借款120万元未偿还,订立还款计划)1.借款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李耀华借款100万元,另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向李耀华借现金20万元。上述两笔120万元借款均由汪继甫承担担保责任。现该款已逾期,但陈银章仍未偿还;2.借款人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述全部借款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汪继甫作为担保人自愿连带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陈银章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原、被告对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8日借款行为以及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陈银章应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还款期限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前,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故免除担保人汪继甫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陈银章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陈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