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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午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午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午彦,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天津市人,大专文化,合肥市义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释放并于同年4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午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1:20许,被告人侯午彦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锦绣大道交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午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午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午彦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午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午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侯午彦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46号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决字公交决[2017]第340100200006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午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午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午彦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午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午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