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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与谢正才、吴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谢正才,吴丽红,吴仕群,巫忠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2幢10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76522175Q。负责人:李继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职员。被告:谢正才,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吴丽红,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吴仕群,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巫忠秀,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宁化支行)与被告谢正才、吴丽红、吴仕群、巫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华、被告谢正才、吴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红、巫忠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正才、吴丽红向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7,683.73元,利息3,390.20元,合计261,073.9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从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谢正才、吴丽红支付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违约金23,500元;3、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对吴仕群、巫忠秀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新村××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谢正才、吴丽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正才、吴丽红向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572.84元,利息8,22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2、判令谢正才、吴丽红支付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违约金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谢正才、吴丽红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谢正才的借款债务提供了位于宁化县翠江镇××新村××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城)字第61**号〕,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约定:向谢正才贷款470,000元。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违约金按合同金额5%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谢正才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6年9月2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7.6%,等额本息)。但谢正才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6日,谢正才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49,400.96元未予清偿,已违背双方的约定,邮储银行宁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谢正才、吴丽红、吴仕群、巫忠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正才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吴仕群辩称:我只希望谢正才能够早点把钱还掉。吴丽红、巫忠秀未作答辩。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谢正才、吴丽红、吴仕群、巫忠秀身份证复印件,谢正才与吴丽红结婚证复印件,吴仕群与巫忠秀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结欠凭证复印件。谢正才、吴仕群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正才与吴丽红、吴仕群与巫忠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谢正才(受信人)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ZGSX.350424212081957203《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786,700元,限额有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受信人使用授信限额应另行与授信人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2012年8月27日,谢正才(借款人)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5042421208195720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为470,000元的借款,该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7日。单笔支用借款的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单笔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单笔借款支用时的约定为准,贷款期限一年以下的执行约定利率,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采用浮动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以每笔借款时的约定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7日,吴仕群、巫忠秀(抵押人)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42431208094430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谢正才与邮储银行宁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GSX.350424212081957203《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金额为786,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抵押财产为吴仕群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化县××新村××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城)字第6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8月27日,邮储银行宁化支行与吴仕群、巫忠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取得宁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9月23日,谢正才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7年7月6日,谢正才共欠借款本金为240,572.84元、利息8,228.12元,未予清偿,遂起纠纷。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宁化支行与谢正才签订的《个人最高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吴仕群、巫忠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邮储银行宁化支行要求谢正才、吴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40,572.84元、利息8,228.12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6日),此后利息及逾期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3,500元;谢正才向邮储银行宁化支行借款时,与吴丽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正才的该笔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吴丽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吴仕群、巫忠秀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丽红、巫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正才、吴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40,572.84元、利息8,228.12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7月6日止),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谢正才、吴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违约金13,500元;三、谢正才、吴丽红未按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县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吴仕群、巫忠秀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新村××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城)字第61**号〕的所得价款中,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谢正才、吴丽红、吴仕群、巫忠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章隆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萍附注:1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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