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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节凤与周廷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节凤,周廷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436号原告:莫节凤,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廷淑,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莫节凤与被告周廷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廷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一直从事塑料加工。被告从2016年8月起就不再支付工资,直到2016年11月共计下欠原告工资691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下欠莫节凤工资6915元,年前付2000元,剩下四月份付1000元,剩下六月份付清,6余月30日支前付清,周廷淑欠”。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元,剩下的3915元就不再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廷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节凤向本院提交了书写在收据上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6年月1日,下差莫节凤工资6915元,年前付2000元,剩下四月份付1000,剩下六月份付清,6月30号支前付清。周廷淑欠(签名捺印)”。原告莫节凤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周廷淑在2017年1月春节的时候和2017年5月端午节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1000元,现下欠391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原告的陈述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廷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周廷淑向原告莫节凤出具的工资欠条,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廷淑应按照欠条约定期限、金额付清原告莫节凤工资。由于被告周廷淑至今仍欠原告莫节凤工资3915元未付,因此被告周廷淑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莫节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节凤支付工资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莫节凤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廷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