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利祥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祥,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300号原告:陈利祥,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文荣、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23277U。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忠,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利祥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被告承建嘉兴中山名都绿洲8号楼建筑工程,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红砖等石料。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自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原告向该建筑工地运送红砖款合计11634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从结算金额来看,一共是116348元,支付情况写了30000元,剩下8万多元,而诉讼的金额只有26000元,其余的付款不知何人何时支付。另外,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每月的红砖结算单上结算单位代理人有两个人的签名,但这两个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原告说多次催讨均未果,但我公司不清楚,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金额为116348元,由被告项目经理郭海航和工地人员王小松签字。证据2,银行支票一份(彩印件)。证明: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支付款项2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个单子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有更改的地方,从原件的备注上看,前面的笔迹和后面的笔迹是不一致的。还有,陈利祥这个名字是改过的。结算单位的代理人王小燕还是王水燕看不清楚,这两个人都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对证明目的和相关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问题,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包括关联性,和本案无关,这个上面写的是石料款,但是本案诉讼的是红砖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涂改痕迹,本院对其中未涂改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支票用途写明石料款,本案原告运送货物为多孔砖和九五砖,并非石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支票系本案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嘉兴市中山名都绿洲8号楼由被告承建。原告认为,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其向该楼建筑工地运送多孔砖及九五砖。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结算单位(代理人)郭海航及王小林签订每月红砖结算单,内容为: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多孔砖运送27.02万块,金额为89266元,九五砖运送9.32万块,金额为27082元,合计116348元,并写明“注:九五砖1车0.3万没算”。在备注一栏增加“4月28号-4月30号数量0.346万多孔砖另加。计金额壹仟叁佰伍拾元整。”之后,在结算单尾部写明“2005年2月2号付贰万元整”,并增加写明“2005年6月2号付壹万元整。截止2006年5月24号还结欠人民币捌万陆仟三佰肆拾捌元整(86348元),红砖发票已全部收到。”被告否认结算单位签字人员是其公司人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000元,双方协议不成,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是否具有买卖关系?结算单金额为116348元,备注增加1350元,合计117698元,并在尾部写明2005年2月2日付20000元,同年6月2日付10000元,截止2006年5月24日结欠86348元,写明的结欠金额与实际计算金额不符。且结算单中结算单位(代理人)签名为郭海航及王小林,被告否认该二人为其公司人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间并不具有买卖关系。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结算单尾部注明截止2006年5月24日还结欠86348元,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未行使请求权,现已超过二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利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