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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8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甲、欧某乙、衡阳市万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衡阳市万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87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委���诉讼代理人:屈意民、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刘某甲。被申请人:欧某甲。被申请人:欧某乙。被申请人:衡阳市万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甲,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甲、欧某乙、衡阳市万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5)芙民初字第68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刘某某名下长沙市芙蓉区某城*栋*号(权证号码:*)、*号(权证号码:*)门面,查封期间准许刘某某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的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查封担保人刘某甲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站某路某楼*单元*号房屋(权证���码:北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间准许刘某甲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的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三、冻结被申请人欧某甲、欧某乙、衡阳市万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实际查封了刘某某名下长沙市芙蓉区某城*栋*号(权证号码:*)、*号(权证号码:*)门面,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因判决生效,刘某某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长沙市芙蓉区某城*栋*号(权证号码:*)、*号(权证号码:*)门面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一、解除本院依据(2015)芙民初字第6873-1号裁定对刘某某名下名下长沙市芙蓉区某城*栋*号(权证号码:*)、*号(权证号码:*)门面采取的保全措施;二、解除本院依据(2015)芙民初字第6873-1号裁定对刘某甲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站某路某楼*单元*号房屋(权证号码:北房权证(*)字第*号)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双 石人民陪审员 熊 忠 玉人民陪审员 李 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郡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