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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贵红、王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贵红,王冬香,凌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贵红,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香,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旭胜,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荣,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因与被上诉人凌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贵红及其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上诉人凌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贵红、王冬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蒋贵红尚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蒋贵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8万元的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是错误的。本案中该借款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8万元存款凭证,与本案10万元没有任何联系,该凭证是此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25万元借款的债务凭证,且该25万元债务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故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凌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蒋贵红的银行账户62×××51存款3万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账户存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蒋贵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凌金荣人民币共计拾万元(100,000元)整。今欠人:蒋贵红,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另2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对该10万元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蒋贵红在上饶买房子,他起初向其表弟借款8万元,之后其表弟自己建房需要用钱,就向其催取债务,于是蒋贵红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直到2013年原告做生意也亏损了,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说没钱,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且说好两年内会还清,直至去年年底,被告屡屡拒绝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贵红则主张该1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被告为了帮原告一把,对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而且该10万元原告承诺不会催被告还款,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钱。2010年购买房屋,总共花费154,000元,其中13万元是向银行贷款的,不可能因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两张打款凭证8万元是通过被告的账户给被告妹夫的,并不是出借给给被告的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蒋贵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信州支行银行明细表、登记费票据、买房契税缴纳票据,收条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则主张被告当时找原告借款的理由是为偿还表弟出借给其的购房款,至于被告拿到钱是否为该用途,其不得而知,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贵红尚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蒋贵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8万元的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贵红辩称该8万元是通过其账户给被告妹夫的款项,对该1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为了帮原告一把,对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而且该10万元原告承诺不会催被告还款,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钱。但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贵红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借款,经催取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蒋贵红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蒋贵红虽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由于欠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冬香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下,蒋贵红以个人名义向凌金荣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冬香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应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贵红、王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金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凌金荣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贵红、王冬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提交一份凌金荣与蒋贵红以及案外人周木荣之间三方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的钱其实是借给周木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分两次转给上诉人的8万元,是经上诉人的手转给实际借款人周木荣,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20日总共129.9万元,被上诉人也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证明人是上诉人。本案转账的两笔钱与结算单的金额时间是吻合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凌金荣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周木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凌金荣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凌金荣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提交该份结算单不予采信。理由是:该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结算单系凌金荣与周木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凌金荣诉请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返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蒋贵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8万元的存款凭证以及2万元的现金交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上诉称本案借款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8万元存款凭证,与本案10万元没有任何联系,该凭证是此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25万元借款的债务凭证,且该25万元债务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蒋贵红、王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林娣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熙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