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特99号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15429X,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海川路9号就业促进及科技推广中心A2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常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桂文林,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2642839641,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21737号。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源、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16)第631号裁决,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为:2017年4月20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6)第63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49.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人认为裁决证据采信不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据以证实该项主张的是一张资金审批表,根据该审批单显示,其持有人应为市政建设管理局。被申请人并未说明其获取该审批单的合法来源,更不能说明其真实性,济宁仲裁委却根据这一证据作出裁决。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如果被申请人申请支付监理费的依据是其所举出的资金审批表,那么每一次支付监理费被申请人都应有同样格式的资金审批表,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每一次的资金审批表与仲裁程序举出的资金审批表进行对比,作为证明申请人应依据该审批表支付监理费的证据,济宁仲裁委在没有审查、比对历次资金审批表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资金审批表内容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显然,被申请人隐瞒的资金审批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济宁仲裁委却视而不见。三、涉案裁决书违反《仲裁法》和《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送达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庭组织开庭情况、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了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应以579.17万元为固定总价,按工程完成量以固定比例定期支付相应监理费的答辩主张。因双方监理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完成付至50%,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监理合同时涉案工程即创新大厦刚完成主体结构,申请人已累计支付监理费280.94万元。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如果成立,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将不会获得全部支持,本案仲裁中,当事人并未就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形成合意,但涉案裁决书,未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任何考虑及说理,属于对仲裁裁决法定形式(裁决应当附理由)的违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包括资金审批表在内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均依法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伪造。申请人称答辩人的证据系伪造完全是对事实的不尊重和对答辩人的污蔑。答辩人提供的《济宁高新区项目资金支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系原件,上面有公章、有签字,且答辩人也说明了其合法来源。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对该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申请人认为证据不真实,那么应当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特别需要说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该审批表系其资金支付的内部审批凭证,现在却又前后矛盾的否认该审批表的真实性,实在有失诚信。二、申请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提供每一次的资金审批表进行比对、否则就是隐瞒证据”的主张完全是无稽之谈。首先,资金审批表有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对已完工程建设金额的签字确认,由此已经证明了申请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仲裁庭据此足以作出认定。申请人没有必要再提供其他证据。其次,申请人与答辩人的仲裁案件中,争议的是申请人欠付的监理费,而不是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对于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已共同确认没有争议。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答辩人既无必要举证,仲裁庭也无必要调查。第三,申请人若想通过已付监理费的事实证明其某种主张,则根据申请人是付款义务人的事实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去提供证据,这一义务应当是在之前的仲裁过程中履行。申请人如果在本案这一撤销仲裁裁决争议中再就仲裁争议的实体问题举证,则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所谓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并非事实。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四、本案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已经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通过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的分析阐明了裁决理由,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区审计工作处济审高投报(2013)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及创新大厦在2013年1月10日进行最终审计。在审计时发现存在原施工单位提报结算不实的情况。最终的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87550835.51元,且该次审计的工程量包括被申请人撤出涉案工程之后又新增加了部分工程。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资金审批表所载2.6亿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进一步说明其证据是伪造的。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理合同第39条,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申请人认为属于固定总价并按工程完成进度支付监理费。根据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还提交了关于资金审批表的说明,其中第四条又再次强调了本案纠纷所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和固定支付节点,不应按照完成工程量计算监理费,但裁决书中对该主张没有任何说理。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从该证据的落款时间看,是2013年1月10日,该证据即便真实,也形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资金审批表系伪造的主张。申请人刚才提到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资金审批表的说明,在该说明的第一点,申请人确认了该审批表系其公司资金支付的内部审批凭证,该确认否认了申请人对审批表的真实性的异议。申请人关于资金审批表的说明在本案仲裁卷宗中记录在案。关于申请人刚才陈述的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是否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节点及支付金额进行的主张,这实际是申请人对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也已就此充分阐述了意见,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再次赘述并无意义。证据是伪造的,与证据没有关联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申请人本次提出撤裁的理由是认为资金审批表是伪造的。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完工验收报告,已经证明了创新大厦项目于2011年10月19日经三方验收完毕。因而仲裁庭依据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了相应的认定和裁决。申请人提到的监理合同按固定总价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不属于仲裁庭需要说理的事实范围。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作出的济仲裁字(2016)第631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申请人确认资金审批表系其公司资金支付内部审批凭证,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资金审批表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第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第三,该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仲裁法》和《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申请人称违反了上述程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传宝审判员 胡玉松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