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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361赵现民与唐继明、唐兰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民,唐继明,唐兰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61号原告:赵现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唐继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唐兰琴,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现民与被告唐继明、唐兰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唐继明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唐继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民、被告唐兰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唐兰琴与原告签订《赴安哥拉工程项目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唐兰琴作为甲方招收原告赴安哥拉工程项目部工作,具体岗位为瓦工,聘用期限为24个月,唐兰琴负责提供原告赴安哥拉来往的飞机票、车船票和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并免费提供原告的住宿、伙食及相应的生活设施,入境所需的文件、签证等相关手续,月基本工资7000元,原告如患病支出的治疗费由甲方全额承担,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甲方负责核报医疗费用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乘坐唐兰琴安排的飞机至安哥拉唐兰琴的弟弟唐继明承包的工地开始从事建筑房屋的劳务活,直至2015年3月4日乘坐由两被告安排的飞机回国。原告一直跟随唐继明工作,但劳务报酬一直未支付。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只能向唐继明借款,由唐兰琴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家中。2015年3月2日工程完工,原告与唐继明进行了劳务工资的结算,扣减原告的借款,确定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00000元,并由唐继明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工资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6日期间付清。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全部工资款,仅支付8000元,至今仍欠92000元。综上,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哥拉工程的劳务却拖欠劳务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唐继明未答辩,亦未举证。唐兰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雇于唐继明,而非唐兰琴;唐兰琴是受唐继明的委托代为签订安哥拉工程项目劳务聘用协议,是唐继明实际用工,工资的结算及支付方式都是由原告与唐继明协商确定,唐兰琴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唐继明向赵现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赵现民赴安哥拉劳务两年期满,扣除国内汇款及在安哥拉个人借支至15年3月2日截止,工资结算如下:总计RMB100000元(拾万元正),注:工资于2015年5月2日至6日付清,注到泰州市后付壹仟元人民币作路费。”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唐继明向唐兰琴出具委托书一份,具体委托唐兰琴代其办理国内招工的所有相关事项。2013年7月8日,赵现民在一份《赴安哥拉工程项目劳务聘用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字,但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为空白。庭审中赵现民与唐兰琴一致认可:在结算说明出具之前,唐兰琴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付赵现民工资20000元,结算说明出具后,唐兰琴又银行转账给付赵现民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唐继明提供劳务,被告唐继明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继明提供劳务后,被告唐继明以出具说明的方式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唐继明已给付工资款8000元,被告唐兰琴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唐继明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唐继明支付工资款920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兰琴未在劳务聘用协议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唐兰琴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继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现民劳务报酬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唐继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继明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