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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章玉与樊鑫、胡姝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玉,樊鑫,胡姝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51号原告:叶章玉,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樊鑫,女,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十堰市。被告:胡姝颖,女,汉族,1959年9月23日出生,住十堰市,系被告樊鑫母亲。原告叶章玉与被告樊鑫、胡姝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玉的委托代理人赵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鑫、胡姝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鑫、胡姝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樊鑫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叶章玉借款,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借给樊鑫用于其经营,期限为叁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两清。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给了被告樊鑫,被告樊鑫给叶章玉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姝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往来款对账确认书》,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樊鑫共计拖欠原告叶章玉利息18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被告樊鑫、胡姝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鑫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叶章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叶章玉现金壹佰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叁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两清,借款人:樊鑫(),担保人:胡姝颖。”2014年1月26日,原告叶章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樊鑫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樊鑫与原告叶章玉签署《往来款对账确认书》,被告樊鑫已偿还原告叶章玉利息39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叶章玉利息1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往来款对账确认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鑫、胡姝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樊鑫向原告叶章玉借款100万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章玉要求被告樊鑫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故原告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姝颖对被告樊鑫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樊鑫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章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胡姝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2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19840元由被告樊鑫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芸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