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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宸宁与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宸宁,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宸宁。法定代理人:蒋晶晶,系董宸宁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华雅花园D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宸宁与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以下简称“艾斯堡幼儿园”)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宸宁上诉请求:一、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艾斯堡幼儿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从举证责任分析,在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应由艾斯堡幼儿园证明其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相关凭证。上诉人提交的艾斯堡幼儿园2016年3月—2016年10月的账本的真实性被一审法院认可,充分证实了艾斯堡幼儿园从2016年3月—2016年10月购买食材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保留凭证,因此,至少可以认定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艾斯堡幼儿园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艾斯堡幼儿园2016年10月份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举证证明其他月份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从而只认定艾斯堡幼儿园在10月份有违法行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艾斯堡幼儿园认为其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艾斯堡幼儿园存在“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认定错误。2016年10月艾斯堡幼儿园因购买冷冻爆炒肉片及玉米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事情曝光后,上诉人复制了艾斯堡幼儿园2016年3月至10月的账本并提交一审法院,从账本中可以看出,艾斯堡幼儿园采购食品的账目混乱且没有如实的记录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等,除了少数猪肉有几张合格证以外,其他的肉类、冷冻包装食品都没有合格证。因此,上诉人认为艾斯堡幼儿园一直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违法行为贯穿整个经营期间。一审仅认定事件曝光的10月份存在违法行为,以10月份支付的价款300元为赔偿基数款,显然与常理不符。鉴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长期、持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上诉人在校就读期间内支付的全部价款为基数计算赔偿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法律的理解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其中“十倍”是固定数目,一审法院“酌情”支付六倍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艾斯堡幼儿园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董宸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二、董宸宁没有证明在其就读期间,艾斯堡幼儿园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三、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斯堡幼儿园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湘0304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斯堡幼儿园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艾斯堡幼儿园购进的22袋速冻甜糯玉米没有生产日期,但这批玉米均被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带走,并没有进行消费。艾斯堡幼儿园尚未开始加工使用该批甜糯玉米,双方没有形成消费关系。本案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有的“经营”行为。对于爆炒肉片,艾斯堡幼儿园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爆炒肉片未被食用就被查封,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认为艾斯堡幼儿园购入爆炒肉片的行为无需处罚。艾斯堡幼儿园没有加工销售爆炒肉片,与董宸宁之间尚未形成消费关系,也缺乏《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有的“经营”行为。艾斯堡幼儿园作为食品经营者,本次由于购入的食品较多,确实存在漏检的地方,但是这些食品尚未被加工销售,董宸宁不属于被侵权人,其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艾斯堡幼儿园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明知”行为。本案中,艾斯堡幼儿园是从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入的食品。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属于个体工商户,艾斯堡幼儿园依据上述规定已经索取并留存了采购清单。因轻信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属于正规的经销处,所有没有一一检视,但绝不存在明知这些甜糯玉米没有生产日期还购入的行为。艾斯堡幼儿园在整个过程中是轻信及疏忽,属于过失,但不是故意。三、一审判决艾斯堡幼儿园以300元为基数标准赔偿董宸宁18**元存在明显错误。艾斯堡幼儿园是在2016年10月11日购入甜糯玉米,10月17日购入爆炒肉片。董宸宁未举证证明10月11日前,艾斯堡幼儿园提供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在10月11日前的生活消费应视为合法有效。10月11日至17日之间,董宸宁也没有吃涉案的玉米和爆炒肉片。这些食品后来被查封。10月19日,岳塘区教育局决定对艾斯堡幼儿园停业整顿。涉案玉米购入仅有7天时间,爆炒肉片当天就被发现。董宸宁交的300元不仅仅是伙食费,还包含了住宿的费用,一审法院以整个10月份的食宿费300元为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宸宁辩称:一、董宸宁已支付当天食品的对价,并且初步证明了该食品不合格,该食品是否被使用,或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艾斯堡幼儿园承担的责任。二、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艾斯堡幼儿园来举证证明食物是否合格,而艾斯堡幼儿园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营的食品合格。三、艾斯堡幼儿园购进的爆炒肉片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但被免于行政处罚,该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董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食宿费1425元;2.被告支付原告1425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园协议书》并附有相关收退费细则,约定原告就读每月需缴纳教育保育费1980元、食宿费用300元(其中宿主要为中午午休提供床位),包括园服等就读用品半年合计应缴纳14480元学费,如请假连续五天以上在30天内,可在下学期按15元每天伙食费退伙食费。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入园就读。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未验明产品标识(生产日期)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进外包装标有“洋超食品”的速冻甜糯玉米22袋,放置在食堂冰箱内,无“退还”、“报废”等字样,货值金额49.5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17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购进了“威尔信”牌爆炒肉片一箱(10袋/箱)。原告方家长在2016年10月17日发现被告进购上述食品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将上述食品进行了封存检测(其中爆炒肉片7袋被依法查封,2袋被扔掉,1袋被拿走),经检验被告于2016年10月采购的速冻甜糯玉米符合标准;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就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沙海冷冻产品批零处采购的同一批次爆炒肉片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验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要求,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潭岳)食药监食罚【2016】03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未标有生产日期的甜糯玉米22袋和7袋查封的爆炒肉片。事件曝光后,湘潭市岳塘区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了停业整顿的决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亦因管理不当书面向就读幼儿及其家长表达了歉意。事件发生时,原告仍系被告的学生。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进购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原告食宿费并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将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缴纳的学费退还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收取费用为原告提供食品服务,应当视为食品经营者。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提供给原告的食品属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故应当认为被告在2016年10月该次食品经营活动中作为食品经营者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本案的案情,2016年10月采购的爆炒肉片于购进当天未被食用前即被发现且大部分被没收,尚未对原告造成其他相关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原告入学以来,被告一直提供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且被告退还了原告2016年10月及未发生的预交学费(包括食宿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惩罚赔偿金,因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当以1425元为基数支付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举证证明其他月份被告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标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不予采信,应以月伙食费为计算标准。至于每月的伙食费具体数额,根据《入园协议》及相关收退费细则的约定,每月食宿费为300元,如请假连续五天以上在30天内,可在下学期按15元每天伙食费退伙食费,结合被告收取食宿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推定每月伙食费为300元。综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当月伙食费价款的6倍即1800元赔偿金。原告还诉称患有肠系膜淋巴结肿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肠系膜淋巴结肿大。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宸宁赔偿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董宸宁承担64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承担6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艾斯堡幼儿园应否向董宸宁支付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上诉人艾斯堡幼儿园作为提供幼儿教育的学校,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学生提供合格安全的食品,在采购、销售食品时,亦应当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现艾斯堡幼儿园在2016年10月17日提供的食品被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艾斯堡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故可以认定艾斯堡幼儿园在该天的食品经营活动中作为食品经营者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关于董宸宁的损失,因董宸宁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且艾斯堡幼儿园已将包括当天在内的2016年10月及后期的预交学费(包括食宿费)退还,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董宸宁要求艾斯堡幼儿园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采购的爆炒肉片在购进当天即被发现,董宸宁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3月至10月该段期间艾斯堡幼儿园一直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因此计算赔偿金依据的价款应以当天为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入园协议书》和《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收退费细则》,董宸宁当天支付伙食费不超过15元,按照支付价款十倍金额计算,赔偿金额不超过一百五十元,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000元。一审酌情判令艾斯堡幼儿园支付董宸宁当月伙食费价款的6倍即1800元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董宸宁上诉要求艾斯堡幼儿园支付14250元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宸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艾斯堡幼儿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二、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董宸宁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董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宸宁负担100元,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宸宁负担150元,湘潭市岳塘区艾斯堡幼儿园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