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张村村西客乐饭店门口,与蒋某、苏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将蒋某、苏某打伤,崔某本人也受伤。经鉴定,蒋某、苏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崔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杜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撤诉申请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