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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4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420号之二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镇西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身份证号:×××。联系电话:505****。被告:韩凤芝,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身份证:×××。电话:135XX****X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55.00元,由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