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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滨、王海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禄,王海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禄,男。2013年7月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滨,男。2016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在交城县大医院工地工人宿舍盗窃工人陈某1一部价值700元的红米手机;盗窃张某1现金400元;盗窃孙某1现金900元、一部价值300元的华为手机;盗窃孙某2现金700元;盗窃李某1的一部价值140元的步步高手机。2、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在交城县卦山名苑工地工人宿舍盗窃陈某2的一部价值980元的步步高手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海禄判处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海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承认自己犯罪,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仅仅是王海滨的证言证明了他参与盗窃是不可信的,他对交城不熟悉,更不可能指挥王海滨偷手机,不符合逻辑。被告人王海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在交城县大医院工地工人宿舍盗窃工人陈某1一部价值700元的红米手机;盗窃张某1现金400元;盗窃孙某1现金900元、一部价值300元的华为手机;盗窃孙某2现金700元;盗窃李某1的一部价值140元的步步高手机。2、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在交城县卦山名苑工地工人宿舍盗窃陈某2的一部价值9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的基本情况。2、提取记录及鉴定意见,证明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29日对交城县南环路大医院工人宿舍附近发现一枚黄金叶牌烟蒂,随后对其进行了提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鉴定意见证明交城县公安局委托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烟头进行了鉴定。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2日,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拘留所将涉嫌盗窃罪的王海滨、王海禄带回至交城县公安局,同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海滨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海禄进行盗窃的交城县大医院工地宿舍、华鑫工地宿舍进行了辨认,公安局技术民警对其辨认的地点拍照为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6日8时许,北京市房山公安民警在检查站内将被告人王海禄、王海滨抓获,随后对其二人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均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对本案被盗四部手机进行了价格认定,确定标的红米手机、华为荣耀手机、两部步步高Y35手机,总价格为2120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并在被盗的一层第二个房间内提取了两枚蓝色南京烟头,对现场丢失物品部位及翻动痕迹进行了拍照取证。8、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他是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在交城县北环路卦山名苑建筑工地做木工,2016年十月底的一天,他早晨去上班的时候把他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放在床头,中午下班回来后发现手机不在了,他宿舍的工友放在钱包内的几十元也丢了。9、证人丁某1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他是山西省忻州原平市人,现住交城县大医院工地,是该工地的安全员,2016年10月29日他报案交城县大医院工地宿舍内有工人的个人手机、现金被盗,当时他看监控里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的轿车进入工地来,他就怀疑是这两个人了,公安局的民警也在现场提取了这两名嫌疑人抽烟的烟头来。经检测公安局民警发现王海禄有作案嫌疑,他们工地没有叫王海禄的工人,他也不认识王海禄,王海禄和他们的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四川省巴中地区巴中市人,是交城县大医院工地的钢筋工,2016年10月29日他丢失了一部红米手机,购买价约1200元。他们宿舍楼一楼的一个房间也被盗了,当时房间内住着四个木工,他们四人也是被盗了钱或手机。11、证人李某1、孙某1、孙某2、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交城县大医院的木工,他们居住在一个工人宿舍,李某1是陕西省安康地区旬阳县人,于2016年10月29日丢失了一部VIVO手机,购买价是1750元。孙某1是陕西旬阳县人,于2016年10月29日丢失了一部华为手机,钱包内的900元现金丢失,手机购买价是2190元。孙某2是陕西省旬阳县人,他丢失了700元现金。张某1是陕西省旬阳县人,他于2016年10月29日丢失了400元现金,他通过工地的监控发现了有两个人驾驶的一辆白色的轿车,他们怀疑是这辆车上的两个人。12、被告人王海禄的供述,证明他是山西省沁县太里村人,他不承认自己犯罪,2014年因盗窃被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他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底他去过交城,是去找一个叫刘某1的包工头要工钱来,但是没有找到,他在太原坐的客车来的交城,来了交城他就联系王海滨,当天晚上他俩在四海旁边的一个宾馆内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海滨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轿车带着他一起去找的刘某1。去了两个盖楼的工地,他第一次来交城不熟悉,叫不来工地的名称,他们都是去工地的宿舍来,当时宿舍的们都开着,宿舍内没有人。13、被告人王海滨的供述,证明他是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洪相村人,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0月份的时候他在交城来,在这期间他和王海禄在交城两个工地偷过工人宿舍的手机和钱,盗窃的地点是他找的,盗窃前一天晚上,他开车在太原大马村拉上王海禄来的交城,回来后晚上住在了龙四海宾馆旁边的一个宾馆内,晚上他俩商议说是没钱了,王海禄就提议说在交城偷点钱,第二天他俩就开始找地方盗窃,第二天起床后他俩就开车去了卦山名苑工地上,进了工地就找到了工人工地宿舍,他在楼下放哨,王海禄上二楼进行盗窃,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王海禄下楼他俩就走了,在华鑫工地盗窃所得一部步步高手机(白色),还有两三百元现金。之后他们去了交城县南环路五中东,大医院的工地。当时工地的大门就打开着,把车停在停车场,他们就直接去了工人宿舍楼下,还是他在楼下放哨,王海禄去宿舍内盗窃,当时他把宿舍的一楼和二楼的房间都偷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开上车就走了,这次盗窃了三四个手机,现金有六七百元。后来手机都卖了,是王海禄卖的,卖了大约700多元钱,他们都花了。他于2016年12月16日开着一辆白色的江淮汽车,拉着王海禄在北京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王海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禄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滨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