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雷策宏与杜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策宏,杜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289号原告:雷策宏,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杜开林,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雷策宏诉被告杜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策宏、被告杜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开林向原告雷策宏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31240元(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杜开林向原告雷策宏支付违约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杜开林与原告雷策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开林向原告雷策宏借款2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雷策宏已将2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杜开林,同日被告杜开林向原告雷策宏写下借款收据,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雷策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杜开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12月31日止),撤回要求被告杜开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雷策宏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被告杜开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没有异议。其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雷策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确认原告雷策宏的诉求。被告杜开林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雷策宏作为贷款人和杜开林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贷款人借款22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贷款人处有雷策宏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有杜开林的签名捺印。同日,杜开林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贷款人雷策宏与借款人杜开林于2016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将原有杜开林欠佛山市顺德区隆海尚裕贸易有限公司橡胶木拼板贷款为人民币220000元现转为杜开林向雷策宏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人已于2016年5月21日前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取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借款人处有杜开林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庭审中雷策宏与杜开林均确认本案借款是由货款转换而来的,均确认杜开林已经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6月、7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开林向雷策宏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雷策宏及杜开林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杜开林未依约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雷策宏要求杜开林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杜开林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7月份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雷策宏要求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策宏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原告雷策宏已预交),由原告雷策宏负担397元,被告杜开林负担2467元(被告杜开林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滨李小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