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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宗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宗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4513号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8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欣。被告:胡宗滴,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安市中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已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