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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弘与孙铭泽、锦绣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弘,孙铭泽,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弘,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丰烨名居1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男,1976年2月4日出生,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12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泽,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汽车公司4-首-4。法定代表人:杨喜春,经理。上诉人程弘因与被上诉人孙铭泽,原审被告锦绣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山,被上诉人孙铭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绣房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程弘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程弘是受锦绣房开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孙铭泽借款,借款合同签定时,上诉人已经向担保人秦清世说明此情况,借款人系锦绣房开公司,不是程弘本人。二、在借款人处签字系应秦清世的要求签字。三、借款协议第一页,明确标明借款主体为“借出方孙铭泽、借入方锦绣房开公司、担保人秦清世”。该借款合同上虽由程弘签名,但并非程弘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程弘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孙铭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孙铭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4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2%计算),合计39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240、保全费1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孙铭泽借款300000元。当日,孙铭泽(借出方)与锦绣房开公司、程弘(借入方)及秦清世(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锦绣房开公司向孙铭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3%,如到月不付利息,则利息变为本金,并以北欧印象C区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作抵押,总价值451440……孙铭泽在借出方处签字,程弘在借入方处签字、锦绣房开公司在借入方处加盖锦绣房开公司公章,秦清世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其亲属李晓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被告程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15日,锦绣房开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借入孙铭泽人民币300000元,收据加盖锦绣房开公司北欧印象项目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日,锦绣房开公司以鸡冠区北欧印象C区6号楼下方东侧第一个车库及仓房作价163350元抵顶涉诉借款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车库及仓房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利息总额应为163350元。二被告称,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135000元,超出部分28350元(16350元-1350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程弘购买的,坐落于鸡冠区锦绣嘉园4号楼7号,面积为61.08平方米的车库,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了申请人孙铭泽提供担保,所有权人为李晓历,房权证为鸡冠房字第S2015039**号,坐落于日盛1号综合住宅楼-车库-2号,建筑面积66.76平方米工业交通仓储的私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主张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程弘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被告程弘提出涉诉款项系锦绣房开公司向孙铭泽的借款,与程弘无关,程弘只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理该业务。锦绣房开公司提出借款汇至程弘账户后,程弘将该笔借款支取了现金,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支出。本院认为程弘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公司财务票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批和复核,但履职行为并不需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程弘在借款协议的借入方处签名,同时加盖了锦绣房开公司公章,表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至程弘银行账户中,借款合同已生效,故对程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锦绣房开公司提出,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支出,因共同借款人之间如何分配借款、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时,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涉诉借款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为163350元;二被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为135000元。本院经审查,因原、被告均认可鸡冠区北欧印象C区6号楼下方东侧第一个车库及仓房作价163350元,本案借款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13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71650元。综上,锦绣房开公司、程弘应给付孙铭泽借款本金271650元(300000元-28350元),利息89282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71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092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1650元,利息89282元,合计360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程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铭泽借款本金271650元、利息89282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0923元。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计3638元,申请保全费1589元,共计5227元。由原告孙铭泽负担1870元,由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1、锦绣房开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锦绣房开公司收到孙铭泽借款后计算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数额并以车库予以抵付,该笔借款与上诉人程弘无关。被上诉人孙铭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而出具的,且未交给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锦绣房开公司的出纳员曲世玲证言、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秦清世证言、锦绣房开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是锦绣房开公司,程弘是经手人,系职务行为,借款已全部由锦绣房开公司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孙铭泽认为证人曲世玲、秦清世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锦绣房开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说明不能否定程弘是借款人的事实。3、被上诉人孙铭泽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撤除本息告知书一份,证明该告知书只是向锦绣房开公司送达,上诉人程弘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均未向程弘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是2016年8月25日向程弘送达,至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4、程弘开户的借记卡帐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该帐户于2014年8月8日进帐300000元,程弘于同日支取49000元,于次日支取250000元。程弘已将该借款全部缴付锦绣房开公司。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记卡系程弘本人的,该笔借款汇入了程弘的帐户,程弘应是本案的债务人,程弘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不能改变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5、锦绣房开公司会计赫景杰到庭证实,公司财务帐体现程弘收到借款后,以现金方式付给邢涛水泥款50000元、付给余青龙250000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程弘取出存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没有证据证实,且借款行为发生时,证人还未到公司工作,所证实的内容均是传来的,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锦绣房开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表,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但对该借款利息部分锦绣房开公司以车库已抵付给孙铭泽,因此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中虽证人曲世玲、秦清世未到庭接受质证,但证人曲世玲为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秦清世为本案借款行为的一方经手人和担保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锦绣房开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说明应属对案件的陈述意见,因此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该项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中孙铭泽作出的撤除本息告知书的抬头部分明确是向锦绣房开公司作出的,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已向上诉人程弘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人为锦绣房开公司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是银行出具的借记卡帐户明细单,能够证明上诉人程弘存取款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锦绣房开公司会计证实的内容与其财务帐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3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孙铭泽向上诉人程弘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借记卡中汇款300000元,程弘于同日支取49000元,于次日支取250000元,以锦绣房开公司名义现金方式付给邢涛水泥款50000元、付给余青龙2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孙铭泽作出撤除本息告知书一份,内容为:锦绣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公司自2014年8月8日借债权人孙铭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之规定,特告知贵公司,限贵公司在15日之内(即2016年9月9日前)归还债权人本息,如逾期不能履行,将按本协议规定,用法律程序解决。附:借款协议、收据、抵押房协议及收据,债权人孙铭泽,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程弘以财务总的身份代表锦绣房开公司签收了告知书。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铭泽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体现的“借入方”为锦绣房开公司,明确约定锦绣房开公司向孙铭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3%,并以北欧印象房屋C区2号楼3单元1层2号作为抵押。协议的尾页借入方栏内由锦绣房开公司盖章。从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整体联系体现,本案中的借款人、财产抵押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均为锦绣房开公司,上诉人程弘系锦绣房开公司的财务主管,且本案借款事项由其经手办理,故程弘在协议尾页“借入方”栏内签名的行为应视其为锦绣房开公司的经办人,并非为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从借款协议的履行上体现,程弘收到借款后,将全部借款偿付了锦绣房开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的财务账上记账处理。锦绣房开公司向孙铭泽出具了借款收据,事后并以锦绣房开公司开发的北欧印象楼盘一个车库及仓房抵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孙铭泽针对锦绣房开公司作出了撤除本息告知书,整个履行过程均是孙铭泽与锦绣房开公司双方间实施。从借款协议的签订到协议的履行,上诉人程弘在协议中的签名行为是其代表锦绣房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孙铭泽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程弘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程弘与锦绣房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程弘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铭泽借款本金271650元及利息89282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092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铭泽要求上诉人程弘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申请保全费1589元,共计5227元,由被上诉人孙铭泽负担1870元,由原审被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上诉人孙铭泽负担7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审判员  刘兆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宇亭书记员  张启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