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98陈中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宝,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海门市。2006年7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5时54分许,被告人陈中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汤家加油站前地段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苏3**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斯米特”字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同月8日死亡。被告人陈中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中宝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已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到庭证人沈某、黄某1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中宝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中宝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陈中宝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舒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