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贵生与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生农民,张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18号原告:杨贵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双喜,曾用名张月喜,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杨贵生与被告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生、被告张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4个月,且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60万元、一笔为4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贰分,当月付清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直到原告杨贵生需要该借款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3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继续借用该两笔借款十个月。但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4个月,且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事实都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张双喜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杨贵生借款两笔,一笔为600,000元、一笔为4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均为月息贰分,当月付清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直到原告杨贵生需要该借款时一次性付清。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有张双喜的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杨贵生认可被告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已经向其支付过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以后,被告张双喜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喜与原告杨贵生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贵生主张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贰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贵生主张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48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及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贵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48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及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