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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冯卫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卫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254号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号22-1,2、13、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NR5XP。主要负责人:李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654948。被告:冯卫星,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水利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冯卫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水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被告冯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水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笔记本电脑一台;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辆一台(车型:长安S75,车牌号渝DG);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为劳动者。2016年3月18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职务为原告承接的“宜宾宜昭高速四分部”项目负责人。被告工作期间领用了新购电脑一台,购买价值4500元,在原告处借款6896元,被告克扣原告委托其代发其他员工的工资7970元,因私用原告购票通道购买机票4700元,经原告担保向下属劳务队借款20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因负责设计和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偿他人损失60000元。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将停放在工地的车辆(车型:长安S75,车牌号:渝DG,价值约18万元,该车系原告租赁他人的车辆,租金为300元/天)开走,驾车逃离工地。嗣后关系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驾车逃离后,产生的加油费1343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12元已从原告账户扣款。2016年8月21日,已作出对被告的《除名决定》,该决定已依法送达至被告住址。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卫星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占有物返还应由被告所在地进行管辖,被答辩人不是电脑发票上所载电脑的所有人,答辩人也未将领取的电脑占为己有,而是留在了工地,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非其所有,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真实,但其中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不合法,予以部分采信;固定物品领取登记表、财务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真实,但其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予以部分采信;增值税购置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租车协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票据、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正常交易明细表原件虽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金安水利公司出具的三份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项目部工作情况调查表,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金安水利公司宜昭高速公路四分部3、4、5、6、7月份员工工资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除名决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金安水利公司的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系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安排乙方(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20000元;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属金安水利公司的电脑一台。2016年5月23日,金安水利公司向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成立金安水利公司宜昭高速公路四分部及启用“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宜昭高速公路四分部”印章事宜,并同时告知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班子成员任命情况,其中冯卫星被任命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2016年6月2日,金安水利公司向宜宾伊力宜昭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成立“焦家坡隧道项目管理组”,同时告知任命的管理组成员情况,其中任命冯卫星为副组长。2016年8月20日,被告认为金安水利公司欠发员工公司,将原告租用的车牌号为渝DG长安S75车开走。2016年8月21日,金安水利公司作出对被告予以除名的决定,并主送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抄送其公司董事会。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至8月间,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6996元。还查明,原告已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本案诉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时未决定受理,后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合同未成立,用人单位不明确,应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后,原告变更其主张为占有物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就其系戴尔笔记本电脑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戴尔笔记本所有人为金安水利公司,其非权利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非法占有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返还戴尔笔记本电脑的请求,不予支持。车牌号为渝DG长安牌S75车系原告自案外人处承租,被告对其自原告处擅自开走该车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该车,应予返还。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本院的裁定后,未提出上诉,故其辩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渝DG长安牌S75汽车。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江苏金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张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