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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22号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75室。法定代表人:高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唐军路30号(现代粮食物流加工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米业公司)因与被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被告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米因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北大荒米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北大荒米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北大荒米业公司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向北大荒米业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采购储备大米,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支付利息。北大荒米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31日,北大荒米业公司向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北大荒米业公司往来款74,014,031.43元。2017年3月3日,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向北大荒米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用公司全部自有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尚欠北大荒米业公司74,014,031.43元。被告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辩称,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北大荒米业公司要求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0.00元证据不足。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是北大荒米业公司与成都市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属股东起诉公司的关联诉讼。为防止关联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债权人以及股东的利益,北大荒米业公司应举证证明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单凭当事人的自认就作出判决。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北大荒米业公司往来款74,014,031.43元的确认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的往来款包括北大荒米业公司作为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股东的投资款(注册资本金28,000,000.00元)、借款和货款等,北大荒米业公司应当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明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北大荒米业公司称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10,0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对另外30,000,000.00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北大荒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大荒米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资金申请、资金使用承诺书、2014年6月13日借据、2014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因采购储备大米向北大荒米业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北大荒米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2、《关于化解双方债务协议》、米业往来明细核对表、2014年7月7日转账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将包括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转让给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商贸公司)进行重组,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将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往来款项64,500,349.00元转账给北大荒米业公司。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组证据是北大荒商贸公司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化解债务的协议,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无关。3、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与上级往来明细及部分记账凭证、2017年3月31日《往来账项询证函》。意在证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确认欠北大荒米业公司54,316,934.32元,其中本金52,024,436.80元、利息2,292,497.52元,北大荒米业公司现主张本金40,000,000.00元。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款项的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是北大荒米业公司向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提供借款。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相关的转款票据。意在证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向北大荒米业公司支付四千余万元,仅是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支付款项中的大额部分,不是全部,北大荒米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存在,但应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北大荒米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最晚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2月17日,均在2017年3月31日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之前,同时所举示的款项均包含在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与上级往来明细账之内,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欠款的数额未发生变化。本院的认证意见:北大荒米业公司及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北大荒米业公司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向北大荒米业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用于采购储备大米,按照集团同期资金成本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日,北大荒米业公司将10,000,000.00元借款转入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账户。另查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原隶属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2014年7月3日,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与北大荒商贸公司签订《关于化解双方债务协议》,约定将包括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在内多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划转给北大荒商贸公司,北大荒商贸公司又将包括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交给北大荒米业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7月7日,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将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所欠往来款64,500,349.00元转给北大荒米业公司。2017年3月31日,北大荒米业公司向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北大荒米业公司54,316,934.32元。再查明,北大荒米业公司系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北大荒米业公司虽系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的股东,但本案北大荒米业公司并不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提起的有关股东权益诉讼,根据北大荒米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北大荒米业公司主张的借款40,00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0.00元属于借款,其余30,000,000.00元是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公司转让给北大荒米业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应当给付拖欠北大荒米业公司的欠款40,000,000.00元。关于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该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对北大荒米业成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倡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董力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