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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祥与被告张某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祥,张某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579号原告郝某祥,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劳山乡。委托代理人刘某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某红,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劳山乡,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某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祥与被告张某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明、被告张某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8.9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4495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以上共计2306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红驾驶其所有的陕J3F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劳山乡小劳山村路段时,将路西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郝某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肘部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11678.99元。陕J3F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张某红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患者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二张票据没有医院收费印章,不予认定,另外二张在延大附院检查费票据与病情无关,不认定。误工费每天应在100元至120元之间认定,8月24日至9月1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认定为3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实际发生酌情认定400元以内。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红、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郝某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给付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未加盖医院收费印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延大附院的检查费票据经核实,被告张某红承认事实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8月24日至9月1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郝某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祥医疗费116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44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88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8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91.5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郝某祥返还被告张某红垫付的11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