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生于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徐某从浙江省驾车至我省秦安县招工,将其私藏的自制土猎枪拆解后连同部分弹壳、弹壳底火藏于轿车座位下,并在秦安县购买钢砂一袋。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沿青兰高速行经静宁县司桥高速收费站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单筒猎枪,具有致伤力。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在与甘肃省秦安县务工人员联系招工时,得知该县山中有野兔,遂将其在浙江诸暨老家私藏的自制土猎枪一把拆解后连同部分弹壳、弹壳底火藏于×××号白色”哈弗H6”轿车座位下,准备到秦安县招工时狩猎。3月1日被告人徐某到秦安县招工,在一杂货店内购得狩猎用钢砂一袋25kg。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号白色”哈弗H6”轿车沿青兰高速行经静宁县司桥高速收费站时,被在此进行省际治安检查的静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藏匿于轿车内已拆解的自制猎枪一支及弹壳14枚,弹壳底火88枚,钢砂一袋25kg被查获。2017年3月13日,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是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委托鉴定书,证人安某、王某、孟某、高某、高某梁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机械性能完好、具有致伤力的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米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