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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372号原告:苏某,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刘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被告:孟某,女,188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刘某、孟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枚予以佐证。被告刘某、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孟某于2015年5月9日从原告苏某处共同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某、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孟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孟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孟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刘某、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力 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